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小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三五二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十二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須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零五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件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款項三萬八千零五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一千零五元(裁判費三百八十一元、送達郵費三百七十九元、公示送達裁判費四十五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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