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三號
再抗告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自訴受判決人甲○○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抗告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依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乙○○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一號判決關於受判決人甲○○部分聲請再審,查該案件再抗告人係自訴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依法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再抗告人對於該案件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既經原法院裁定,依上說明,即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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