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精太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14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精太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精太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亦知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轉帳,目的在取得犯罪所得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竟仍容任所提供帳戶可能被用以詐騙他人,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某時,託其友人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之新竹貨運公司,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郭昭雄 」之人。嗣「郭昭雄」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平板電腦之不實訊息,致 甘奕冠 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年8月27日16時47分,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至陳精太名下之上開帳戶內,嗣甘奕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甘奕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陳精太、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81頁反面),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本身也是受害者,我那時急需15萬元現金,對方要我提供1個帳戶以方便每月還款及對帳,依我的薪資所得,不會與詐騙集團勾結而取得獲利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於105年8月24日透過新竹貨運公
司寄送予「郭昭雄」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05年9月22日中屏營字第10550006811號函附個人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同行106年5月5日中屏營字第10650003831號函附印鑑卡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新竹物流(股)公司寄件人收執聯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2、30頁,原審卷第47至5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甘奕冠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等情,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蝦皮拍賣網站訊息擷取照片及告訴人與虛偽賣家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23至29頁),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辯以係為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查,被告就下列事項所供,有供述不一之情形:
⒈關於需要貸款之原因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想借15萬元
,那個月要繳車貸、房貸、信用卡,所以才借錢云云(見偵卷第8頁),又原審辯護人於106年4月5日所提之刑事準備書狀中載明:「…平日除日常支出及房貸外,並無其他花費,生活單純。惟104年間,因職務常至北上受訓,受同事鼓吹,將上開已有貸款之不動產向大眾銀行辦理轉貸並投入股票市場,豈料發生虧損,但恐家人擔心,均未告知上情,只能再辦理信用貸款。但因已有上開貸款,能貸得之款項有限,不足清償,亦無法再依正常管道申貸,始於網路上發現可以向民間貸款,始與其聯絡。該自稱代書之人,同意借貸15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1頁),被告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投資股票發生虧損的時候以我的薪水還是可以繳納我的貸款,但我不想讓我家人知道有這件事情發生,那時候我的車子需要維修更換輪胎,所以需要一筆現金支應這個部分,我借的15萬元是要用來修車,4個輪胎加起來將近8萬元,保險桿加上烤漆,是要進場保養,不是有發生車禍云云(見原審卷第135頁);於原審審理期日供稱:那時候我車子輪胎需要更換及一般性維修,輪胎那時胎痕已經磨平了,
4個輪胎都磨平了,4個輪胎要6萬元,我那時要貸款15萬元,因為薪水的部分都要去繳貸款了,開車的時候都會有碰撞的地方,我那一次的維修金額大概是在8萬多元,就是換輪胎加保養的部分,我個人的習慣身上也都會放一些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58頁)。是被告就其借款之目的究係為了付房屋、汽車貸款及信用卡費,抑或填補投資股票虧損,甚或為了汽車之例行性保養或備急用,其前後供述已見矛盾,且被告貸款之目的倘如其於原審審理期日所供係為汽車之例行性保養,顯然非屬急迫之需求,斷無有多貸數萬元備用,卻承擔高額利息之可能,則被告所供容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所辯係為貸款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不足採信。
⒉關於貸款之利息及每月還款金額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跟對方借15萬,對方說每月5分的利息,就是借1萬元每月500元利息。還款方式是我每月薪水下來,就匯到我台銀的帳戶1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跟對方說我要借15萬元,對方要我分10期,每個月還15,000元,利息是3分,一共4,500元,所以我每個月必需還款19,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是被告貸款之利息究為月息5分或3分,每月應還金額究為15,000元或19,500元,其前後供述亦不一致,遑論被告於偵查所稱利息為5分,卻又稱每月僅需還15,000元,而未敘及利息給付方式,其供述顯有矛盾,難認可信。
⒊關於帳戶寄送予何人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將臺灣銀
行存摺、提款卡寄給一位代書,對方說可以幫我向金主借錢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原審審理期日供稱:我的帳戶寄給對方給我的名字「郭昭雄」,不清楚「郭昭雄」是什麼身分,他說是所謂的金主,我當時認知我是把提款卡寄給金主,在我認知在LINE跟我對話的人是 仲介 ,我認為「郭昭雄」應該是金主,我沒有用電話跟金主或代書對到話,他有留「郭昭雄」的電話,事後我有打過,但沒有辦法接通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2頁)。是被告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郭昭雄」,究係代書或金主,被告前後供述相左,況依被告所提之新竹物流(股)公司寄件人收執聯,其上收貨人欄載明「郭昭雄」、「0000000000」,可認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應已知收件者之姓名及聯絡電話,被告卻連一次都未與「郭昭雄」聯繫借款事宜,即率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亦悖於常情。
⒋關於過往貸款經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之前我有跟銀
行借貸過,我問過朋友,他們說民間借貸需要用薪資轉帳帳戶,跟我LINE上的代書小姐,說不用薪轉帳戶,也沒有填寫貸款申請書,帳戶交付當時剩下120幾元,原本只剩20幾元,對方要我證明這個帳戶可以使用,叫我在24日當天匯100元進去。銀行貸款只會叫我提供明細,不會叫我拿提款卡、密碼,對方要我交付帳戶,我有一點感到怪怪的、不合常情,因為急需用錢才交給對方使用等語(見偵卷第8、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供稱:正常民間的貸款都會先評估,我應該是沒有填寫個人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且被告確曾向一般金融業者辦理貸款之紀錄,有辯護人所提之被告房貸及信用貸款之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是被告既曾向一般金融業者辦理貸款,且知悉放貸者應評估貸款者之還款能力、個人資料,竟未提出還款能力之證明、亦未簽署任何文件,即會有所謂金主願意提供15萬元貸款,卻僅要求被告寄送可以使用之帳戶,殊難想像會有如此大意行事之「對方」,則被告所辯難認與事實相符。
⒌尤有甚者,被告既主張其係經由網路獲得民間貸款之資訊,
進而以LINE聯繫貸款事宜,且不曾書立任何與貸款有關之文書,則其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顯為雙方約定權利義務之重要憑據,自應妥善留存。而被告於105年8月24日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發現該帳戶於同年月
26、27日有不明資金匯入而起疑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若被告真受騙交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其未取回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前,雙方先前之對話內容,當為證明自身清白之重要證據,然被告竟未妥善保存,或稱將與辦理貸款有關之LINE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見偵卷第8頁)、或稱因手機重新整理致與辦理貸款有關之LINE對話紀錄消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62、163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其前後就何以未保存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之所述,已有不一,是否屬實,容有可疑,況不論被告所述何者為可採,其確實未妥善保存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致無從驗證其所辯之貸款過程為真,則是否真有貸款之事實,自非無疑。
⒍綜上,被告就其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緣由之
所辯,前後不一且矛盾,復多與常情不合,則被告是否真為貸款而受騙交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大有可疑。
㈢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
、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自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遺失或被盜、被騙,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被告寄出提款卡後未取得其所辯稱之貸款,猶未向銀行掛失提款卡或報警處理,顯見被告對提款卡由身分不詳之人持有之事,毫不在乎。又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於105年8月24日寄出前之餘額為22元(被告寄出前為取信對方先存入
100元),前次交易則為105年6月19日匯入100,010元後,當日提領100,000元等情,有該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憑(見原審卷第56頁),足認被告於105年6月20日至同年8月24日間內未使用上開帳戶;復經比對上開帳戶自10
4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19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該帳戶內有頻繁且大筆之金額匯入及支出,期間最長未使用之天數僅18日(104年7月12至29日間、105年2月10至27日間),顯然係被告慣用之帳戶,直至被告寄出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始長達2月又4日未使用該帳戶,可認被告於105年6月19日後即因故停止使用上開帳戶且其內無相當存款,應可認定被告斯時並無使用上開帳戶之需求,縱然交予他人使用,對被告不生任何影響。是被告既將斯時無使用需求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旋於匯入未久之同日內遭人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等情,有卷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憑,顯見提領款項之人確實掌握被告上開帳戶。經衡以上開帳戶於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後之使用狀況,及被告對無法掌握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卻未積極處理之態度,參以被告就其何以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所辯不足採信,綜合上情以判,足見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承諾不立即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始肆無忌憚持用供詐欺之轉帳帳戶,要無疑義。
㈣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之犯罪手
法、對象等知之甚詳,但以其社會經驗,仍應得以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竟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容任,並執意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見其對幫助他人犯罪應有不確定故意。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客觀上提供帳戶,尚非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主觀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正犯助力。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原判決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受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行為,增加警方查緝該類案件之難度,造成1名被害人1萬元之損害,影響層面尚微,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得被害人之原諒,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略稱:⑴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係欲取得被告帳戶用以欺詐他人之事實。被告當時確有貸款需求,以被告之職業、收入、無其他不良嗜好或負債,及僅交出1個帳戶等情衡之,被告不可能明知且出售自己帳戶予詐騙集團,不論被告所辯動機是否屬實,但絕非係協助他人犯罪而本件行為,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⑵查近年來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確實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但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難僅憑起訴理由所載,逕認交付帳戶者,均有容認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且實務上有多件判決亦同其旨。足見自不得因被告所辯前後是否矛盾,而忽略被告確係臨時急需用錢而慘遭他人詐騙之事實,故被告自非應成立幫助詐欺罪甚明。惟查:
㈠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述及上開帳戶之交易紀錄
、寄件資料、拍賣網站訊息、對話紀錄等證據,據以認定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經被告寄送予他人後,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且被告就其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緣由之所述,確有啟人疑竇之處,並與常情有違,遑論被告將對其有利而重要之LINE對話紀錄刪除或任其消失,原判決乃不採信被告所辯,所為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被告犯罪之動機涉及主觀事項,若非被告坦認,本無從明白
認定,與被告之職業、收入及生活狀況無涉,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就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信,逐一辯駁,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有理由。至上訴及辯護意旨所舉之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所為之無罪判決,其案例事實均與本案有別,蓋各該案件之被告均有提出足資證明係為貸款而交出帳戶之事實之相關證據(諸如:貸款廣告、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等),而本件被告僅提出名為「易貸通小宜」之LINE聯絡人頁面(見原審卷第29頁),未有其他資料可供參考,實無從以該頁面即認被告所辯為真,又被告所提之房貸及信貸資料亦僅得證明被告前有向一般金融業者辦理貸款紀錄,難認與其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何關聯,是被告僅空言稱係為貸款,卻未提出任何足堪採信之證據以實其說,復未察本案與所舉無罪案例間之差異,驟然指摘原判決所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殊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於原審審理期間即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復具狀願寬諒被告所為,有和解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6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憲義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