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之犯罪方式為「以不詳方式」。
(二)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為警於『同年』5月14日9時許」。
(三)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11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有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在卷可佐,即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2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3年10月2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4年5月11日晚間7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為警帶回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詢問時,在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前,即於員警詢問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見警卷第5頁),復酌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當場查獲毒品或毒品施用器具,且被告為警詢問時,警員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為104年3月間之譯文,足認員警僅係單純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況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完成前,警員充其量僅能推測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不能謂已發覺犯行,是被告主動供承施用本件毒品犯行,並配合本件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肄業(見警卷第1頁,惟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應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用、接觸毒品,又先後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月至3月不等之刑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足認其施用毒品之素行不佳,顯然缺乏戒斷決心,而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見警卷第5頁及偵卷第13頁背面)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佐以被告未婚、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及警卷第1頁)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30號被告許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5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11日1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5月14日9時許,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文龍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檢察官羅國榮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