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伯全選任辯護人楊勝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伯全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黑色棒球帽壹頂、膠帶壹捲、鑰匙壹支及保險套(含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伯全與已成年之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警卷代號0000-000000)係男女朋友,2人自民國99年5、6月間某日起交往,於交往期間,2人多次為合意性交行為,簡伯全經A女授權同意,平時不限時段可自行進入A女住處(地址詳卷),並拿取A女房間鑰匙,打開房門進入。於100年8月7日5時許,簡伯全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機車,至A女住處,徒手打開A女住處未上鎖之後門進入,並拿取A女房間鑰匙打開房門,其見A女因服用安眠藥而昏睡,房間只有小夜燈,光線昏暗,為追求刺激,滿足一己之性慾,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接續單一犯意,故意隱瞞身分,在未告知並徵得A女同意性交之情況下,頭戴其所有之黑色棒球帽1頂,以手拍打A女臉頰,叫醒A女後,強行抓住A女手臂,不讓A女看到,見A女掙扎推開,以其所有之膠帶1捲,將A女雙手反綁,而後見A女疼痛喊叫,才鬆開A女雙手,並以A女之衣服,綁住A女之眼睛、嘴巴,使A女無法辨識其身分,再脫掉A女之短褲、內褲、短袖上衣及內衣,撫摸A女胸部,將A女拉到床下,壓住A女頭部,以陰莖強行進入A女口腔,逼迫A女為其口交,其見A女掙扎反抗,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抵住A女之左臉頰及脖子,並以台語壓低聲音要求A女好好配合後,壓住A女頭部,強逼A女為其口交,並於口交過程中戴上其所有之保險套,而後再取下保險套,於口交結束後,將A女推到床上,自A女背後伸手撫摸A女胸部,戴上保險套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接續對於A女以上揭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1次,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A女受有背部瘀斑、雙手臂瘀斑之傷害。
二、簡伯全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後,並未解下A女臉上衣服,亦未表明身分,隨即騎乘機車離去,A女自行解下布條,由窗戶看見機車顏色,並回想性交過程,摸到歹徒之長髮,懷疑係簡伯全所為,於同日5時33分、5時47分,傳送簡訊給簡伯全,及於同日5時59分、6時5分,撥打簡伯全行動電話,簡伯全均未回應,A女無法確定係簡伯全所為,於同日6時15分許,告知其母上情後,由其母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A女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經A女指認確認係簡伯全,並在A女房間扣得上揭使用過之保險套(含外包裝袋)1個、A女所有供擦拭下體使用之衛生紙2張。復於同日12時33分許,在嘉義縣 大林 鎮大美里大埔美305號簡伯全住處前,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在其上開機車置物廂內,扣得上揭黑色棒球帽1頂、膠帶1捲及鑰匙1支。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簡伯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又證人A女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於證人A女以上開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事先沒有跟A女說伊要去,那天伊去她家就是想要跟她發生性行為,她事先不知道,當天性交的手段,是伊進去後才臨時起意。當天要跟A女性交前,伊沒有跟她表明身分,當時有開黃色的小燈,大燈沒有開,伊想她應該知道是伊。伊是故意戴著帽子跟A女性交,想說這是個遊戲,就用個不一樣的感覺,伊的目的不是不讓A女認出伊。伊當天要性交前事先沒有徵得A女同意,我們有默契了,因為我們之前也曾經把手綁起來、矇眼這樣玩過,我們平常就會這樣,所以這只是一個遊戲,伊只是要追求性刺激而已。伊以前跟A女性交,有使她受傷過,就是瘀青或破皮。這次伊離開後A女有傳簡訊給伊,說知道是伊,還打電話給伊,因為伊沒有回簡訊,也沒有接電話、回電話,所以她懷疑不是伊,才報案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時結證屬實(見100年度
偵字第5825號卷-下稱偵卷,第5-7、17-18頁),且被告對於證人A女以上開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乙節,並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100年度侵訴字第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9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以上揭強暴之方法,先後以陰莖進入證人A女口腔及陰道之方法而為性交(見本院卷第142-147頁)。參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案發前與被告沒有仇怨,伊於警詢、偵查、本院所述沒有冤枉或陷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跟A女感情很好,A女很愛伊,A女個性很好,在本件案發前,我們之間沒有嫌隙或仇怨,A女不會陷害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2頁),互核相符,是證人A女並無虛偽證述蓄意攀誣被告之理,其證述應堪採信。復有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採證照片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該院100年10月14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01833號函附病歷影本各1份、驗傷照片15張、證人A女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24、29-40、43頁、本院卷第39-40、44-51頁、本院卷密封袋),另有黑色棒球帽1頂、膠帶1捲、鑰匙1支、保險套(含外包裝袋)1個及已使用過之衛生紙2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強制性交之犯行。
㈡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整個過程,伊沒有被強制
性交,因為伊事後發現是被告。伊認為被告當天的行為沒有犯罪,因為他是伊男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96、109頁),表示被告並未對其強制性交。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問:先生、男女朋友事先都不用徵得對方的同意,或不用先告知對方就可以性交嗎?)要徵得同意,要先告知對方。」「(問:你覺得被告的行為,是被允許的嗎?)不是。」「(問:是否接受被告再以100年8月7日的方式跟你性交?)若一開始就知道的話,沒有關係。」「(問:你的意思是否是,被告以後不能再沒有告訴你,就以100年8月7日的方式對你性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9-110頁),是證人A女明知被告雖係其男朋友,與其性交前,仍應告知並徵得其同意,卻認本件被告並非對其強制性交,證述顯然矛盾。且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本案你還要追究嗎?)沒有。」「(問:對於被告當天的行為,你要原諒他嗎?)是。」「(問:你會不會擔心被告因本案被關?)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0、108-109頁),足見證人A女係因擔心被告入監服刑,才證述被告並未對其強制性交,故為迴護被告之詞,所述尚難令人採信。
㈢被告辯稱證人A女於性交過程中知悉其身分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你到離開A女家時,都沒
有跟他表明你就是簡伯全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頁),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睡覺時,房間有時候開小夜燈,有時候不會開。伊有近視跟夜盲,被告拿衣服矇住伊的眼睛,性行為過程中沒有解開,伊沒有看到跟伊性交的男生的臉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64、91頁),是證人A女於夜間視力不佳,房間光線昏暗,證人A女之雙眼又被衣服矇住,其於性交過程中時,根本無法目視性交之對象係被告。
⒉被告於性交過程,均未呼喚證人A女名字乙節,並經證人A女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44頁),是證人A女當無可能知悉係被告與其性交。
⒊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性行為過程中,被告用台語
壓低聲音叫伊好好配合,小小聲的,伊緊張聽不出他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93-84頁),是被告在性交過程中除了要證人A女好好配合之外,並未與證人A女交談,證人A女顯然無法認出是被告。
⒋被告案發前與證人A女性交時,均會脫下黑色棒球帽乙節,
已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他〈指被告〉去你家會戴棒球帽嗎?)有時候會,他偶爾會戴。」「(問:他跟你性交時、睡覺時,棒球帽會不會脫下來?)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足認被告當日故意頭戴黑色棒球帽與證人A女性交,係為避免證人A女認出。
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過程中,他〈指被
告〉有無拿東西矇住你的眼睛?)衣服吧。」「(問:何時有解開?)是我自己解開的,後面。」「(問:性行為完畢之後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並於偵查時結證稱:「(問:被告要離開前有無跟你說他要離開?)沒有。」等語(見偵卷第6頁),是被告若非刻意隱瞞身分,何以性交結束後,未將證人A女臉上之衣服解開,或是向證人A女確認是否知悉其身分,或是直接告知證人A女其身分,且在證人A女不知情之情況下即行離去。
⒍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口交、以陰莖進入
陰道的性交過程,當時你是否覺得很害怕?)是。」「(問:你當時性交結束後,是否覺得那個人很恐怖,怕他來報復你、你家人?)對。」「(問:你因為不知道是被告所以很害怕嗎?)是。」「(問:你在不確定是被告前,性交過程有受到驚嚇,所以情緒不穩定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5、99、103、108頁),足見證人A女於性交過程及結束後,因不知性交對象係被告,而出現遭強制性交後害怕、恐懼等異常之情緒反應。
⒎證人A女於偵查時結證稱:性交後,伊有打開窗戶看到他的
機車,因為伊朋友只有被告留長髮,而且騎藍色機車,所以伊才懷疑是他等語(見偵卷第6、1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看到藍色機車,也有摸到他頭髮,認為是被告,但是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益見證人A女於性交時不知係被告,係於性交結束後,打開窗戶看見機車顏色,並回想性交過程,摸到歹徒之長髮,才懷疑係被告所為。再者,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傳2次簡訊給被告,第1次伊問他有需要這樣做嗎,第2通的內容伊忘記了,伊是要問是否是他,但是他電話都沒有回,伊才害怕是不是不是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於偵查時結證稱:伊如果一開始就確定是被告,就不會報警等語(見偵卷第7頁),足認證人A女於案發後雖懷疑係被告所為,惟被告均未回應,證人A女無法確定係被告所為,才由其母報警處理,尚難以此推論證人A女於性交時已明知係被告,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被告辯稱於案發前有以本件相同之方法,與證人A女性交部分:
⒈證人A女於偵查時結證稱:交往過程中,在伊同意之下,被
告有用布矇住伊的眼睛發生性行為,當時我們是已經要發生性行為,他才用布矇住伊的眼睛,另外有1次,他突然跑去家中嚇伊,伊在睡覺,他拿毛巾或布的東西,將伊的臉蓋住,但一下子就拿開,該次沒有發生性行為。以前性行為,被告是用布正面綁伊的手,跟這次有點不太一樣等語(見偵卷第7、1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以前都沒有發生過綁手在後面的情形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足見被告在案發前性交均係徵得證人A女同意,才會用布矇住證人A女眼睛,或用布正面綁住證人A女雙手,而本件被告係故意隱瞞身分,在未告知並徵得證人A女同意之情況下,以衣服矇住證人A女眼睛,及以膠帶將證人A女雙手反綁,與案發前之性交過程明顯不同。
⒉案發前證人A女與被告性交從未受傷過乙節,並據證人A女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說以前跟被告以特別的方式性交時,你有無受傷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被告辯稱證人A女案發前與其性交亦曾受傷,核與事實不符。
⒊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月經來時,跟平
常性交的情形是否一樣?)在汽車旅館就鋪浴巾,在我家就在浴室。」「(問:你月經來時,有無和被告在你家床上性交過?)沒有,怕床被弄髒。」「(問:你警詢時說你性交後上廁所用衛生紙擦拭下體時,發現原本鮮紅色的鮮血有其他的液體混合在裡面,偏粉紅色?)我當時說的對,月經有來,但是床單上紅紅的那塊,是之前就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足認案發前被告在證人A女月經來時,從未與證人A女在其房間床上性交。
⒋案發前證人A女與被告性交,從未有掙扎反抗之情形乙節,
業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以前被告跟伊求歡,伊沒有拒絕,他都直接表示,伊沒有反抗、抵抗,沒有要把布鬆開,因為伊知道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證人A女於本件性交時掙扎反抗之身體反應,與案發前性交之情形迥異,被告對於其係違反證人A女意願而為性交,自難諉為不知。
⒌觀諸上揭性交過程,被告故意隱瞞身分,在未告知並徵得證
人A女同意之情況下,即以強暴之方法對於證人A女性交,其主觀上確有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訛,不因證人A女係其女友,其等於案發前曾合意性交多次,或其案發後業已取得證人A女諒解,即認其行為與強制性交不符。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所辯部
分,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
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本件被告以陰莖進入證人A女口腔、陰道內,均屬於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係將侵
入住宅、強制性交2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必以侵入住宅之初,即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方能構成。若行為人係因他故侵入住宅,臨時見色起意強制性交者,尚難論以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責。次按結合犯係因法律之特別規定,將2個可以獨立成立犯罪之行為,依法律規定而成為1個新罪,而應適用結合犯之罪名論處。因結合犯係包括的作為1個構成要件予以評價,其所結合之各個犯罪,雖因與他罪相結合,而失其獨立性,惟所結合之罪名中,如有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因他部分原屬起訴範圍內之獨立犯罪,自得適用結合前之罪名論科,並於理由中說明相結合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結合犯係實質上1罪之法理,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並無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就侵入住宅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因強制性交部分原屬起訴範圍內之獨立犯罪,並無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證人A女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
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2罪之評價,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被告於同一地點,先後以陰莖進入證人A女口腔、陰道內,對證人A女強制性交,其各次強制性交之犯罪時間密切接近,侵害法益復屬同一,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
㈣按強姦婦女而剝奪該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姦罪外,
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姦行為之著手,即應成立單一之強姦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被告實施強制性交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被告妨害證人A女行動自由時,業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犯行,則所為妨害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制性交行為之內,不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又被告之目的原即在對證人A女強制性交,被告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證人A女受有上揭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名。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與證人A女係男女朋友,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因一時情慾衝動致罹刑章,業已取得證人A女諒解,且證人A女當庭表示不願被告入監服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將來要與證人A女結婚(見本院卷第140-141頁),是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如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雖檢察官未就被告以陰莖進入證人A女口腔之強制性交犯行
提起公訴,惟經檢察官當庭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4頁),是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證人A女係男女朋友,為逞一己性慾而為本件犯行,行為之手段,侵害證人A女之性自主權,使其心靈受創,對證人A女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經證人A女當庭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業已取得證人A女諒解,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㈦扣案之黑色棒球帽1頂、膠帶1捲、鑰匙1支及保險套(含外
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已使用過之衛生紙2張,係證人A女所有於案發後擦拭下體使用,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證人A女曾係男女朋友,於100年8月7日5時許,被告未經許可,自未上鎖之後門進入證人A女住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
三、檢察官認被告成立侵入住宅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A女之證述,及上揭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伊每次去A女家都是從她們家後門進去,她們家的大門是不開的,伊要去之前不一定都會跟A女說,到的時候就自己開門走進去,A女之前有跟伊說若要去家裡就從後門,後門沒有鎖,她有同意伊自由進入她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8月7日5時許,自證人A女住處後門進入其房間
乙節,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從100年7月份起幾乎每天進出伊家,幫伊養魚清理水族箱之類的。被告中午會去叫伊起床上班,有時候他會買吃的給伊,伊下班時,有時候他會載伊回家,有時候他會留在伊家過夜。被告晚上去伊家,伊若還沒有睡就從大門進入,伊睡了就從後門。案發前,被告最晚曾經早上4、5點到伊家。被告出入伊家很頻繁,伊有同意被告自由進入伊家。被告去伊家找伊時,伊若在睡覺,房間門又鎖起來,被告拿鑰匙進去,伊鑰匙放在門外的柱子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7-90、92頁),足認被告於交往期間,經證人A女授權同意,平時不限時段可自行進入證人A女住處,並拿取證人A女房間鑰匙,打開房門進入。
㈡對於被告與證人A女於案發時是否業已分手乙節,證人A女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沒有分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然證人A女於100年8月7日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以前曾經在一起過,是男女朋友,不過現在已經結束了,只是朋友的關係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同日偵查時結證稱:
伊與被告是男女朋友,伊前幾天說要分手,他沒有回答等語(見偵卷第5頁),是其證述前後不一致,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固無證據能力,惟可彈劾證人A女自身證詞之可信性。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0年8月7日之前幾天,伊有傳簡訊告訴被告要分手,但是他沒有回伊,都是伊自己在講的,伊常常發這種簡訊給他。伊警詢時說與被告已經分手,因為當時生氣,講氣話。我們沒有分手,被告沒有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78、99-100頁),是證人A女於案發前數天,雖曾表示要分手,但被告並未同意。再者,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前8月6日情人節,伊有跟被告在家性交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證人A女與案發前1日猶與被告合意性交,則其證稱2人並未分手,應堪採信。參諸被告於案發前1日仍與證人A女在其住處性交,則被告於翌日為與證人A女性交而進入證人A女住處,並非無正當理由,又案發時被告與證人A女為男女朋友,被告係經證人A女授權同意,自行進入證人A女住處,並非侵入證人A女住處甚明,且被告主觀上亦無侵入住宅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入住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強制性交罪部分,屬於結合犯之實質上1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唐一侼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