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6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思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思賢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第1行之記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思賢坦承不諱」應變更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思賢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思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按愷 他命係管製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製藥品,且因未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僅屬管製藥品(意指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可,始得使用之藥品),尚非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故此部分尚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規定適用之餘地。又被告本次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支(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未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尚無加重其刑之問題,附此敘明。復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及情節尚非惡性重大,被告轉讓毒品予證人 楊濂勝 之數量甚少,危害他人之情節尚輕,且被告始終能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考量被告本件行為助長毒品之流通與危害他人健康,誠不可取,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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