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26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9年7月15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壹年內不得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未合法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於民國98年6月29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國光路口,為警攔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59毫克之違規,經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9年7月1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⑴罰鍰4萬9,500元,1年內禁止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酒後駕車之違規部分);暨⑵罰鍰8,400元(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部分)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已向社團法人新竹縣歡呼兒協會支付2萬元,應得免繳行政罰鍰之4萬9,500元,請撤銷原裁決關於酒駕罰鍰部分之處分等語。
四、按行政機關對於同一事件,多次為內容相同之意思表示,是否皆為新的處分,在學說上向有「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之分。所謂「重複處分」者,乃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而所謂「第二次裁決」者,係指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於事實與法律狀態未有變更之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經查,本件異議人上開無照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1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400元、4萬9,500元、1年內禁止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經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463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酒駕罰鍰部分撤銷,並諭知原處分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被撤銷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7月15日再以相同字號,針對相同違規事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400元、4萬9,500元、1年內禁止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足認原處分機關於第一次裁決後,於事實與法律狀態未有變更之下,對原舉發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先予指明。
五、本件異議人甲○○雖明確陳明僅就原處分關於酒後駕車違規之「罰鍰」部分提出異議,至於同裁決處分內酒後駕車違規之1年內禁止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暨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之罰鍰部分,均不在聲明異議之範圍內。然異議人於飲酒後,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自小客車,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違規行為處罰效果即酒後駕車違規之罰鍰、1年內禁止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之罰鍰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4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雖陳明僅就酒後駕車違規之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部分並未提及,惟該1年內禁止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之罰鍰部分,與其酒後駕車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亦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六、經查:
㈠、異議人甲○○未合法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98年6月29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國光路口,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攔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59毫克,而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為異議意旨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乙紙在卷可參,是異議人酒後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又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6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36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收受該署通知後1個月內,向社團法人新竹縣歡呼兒協會支付2萬元,嗣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7924號處分書駁回在案,緩起訴期間為98年7月16日起至99年7月15日止,而異議人已於98年8月4日支付2萬元予社團法人新竹縣歡呼兒協會,且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據異議人於異議狀內記載明確,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136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7924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1364號案卷核閱無訛。是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並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社團法人新竹縣歡呼兒協會支付2萬元,現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未經撤銷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第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固見緩起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是否不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仍非無疑,且觀諸被告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最終始能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對被告具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則已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96年1月29日修正後,已移列於同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萬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且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㈣、查本件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中刑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業如前述。
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但已影響被告之財產權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可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罰金」,而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萬9,500元,是異議人雖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
2萬元,但仍有不足2萬9,500元,依前揭說明,應就差額部分(即2萬9,500元)予以裁罰。
㈤、再者,本件異議人違規時既係駕駛自小客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自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然異議人違規當時並未持有合法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令其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據此裁處異議人1年內禁止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既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縱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另受檢察官發動刑事訴追,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不受同條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
㈥、至異議人違規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復又屬無照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其除應成立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外,復構成同條例關於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本均應處罰,惟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既係以一駕車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項交通違規,依法自應從一重處罰之;而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額為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異議人另所違反之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罰鍰額至多則僅係1萬2,000元,自應從一重依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即可,詎原處分機關未依法行政,就異議人無照駕駛行為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8,400元,顯與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相違,殆屬無可維持。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未合法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年內不得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於法尚無不合。惟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而非裁罰差額部分2萬9,500元,實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意旨有違,又無視於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異議人本件酒後無照駕車交通違規之罰鍰部分,應從一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即可,乃竟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裁處異議人罰鍰8,400元,亦有可議。復因本件酒後無照駕車為0個交通違規行為,酒駕違規之罰鍰、1年內不得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無照駕車違規之罰鍰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均撤銷,自為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另本件1年內禁止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部分,已於98年7月15日執行至99年7月14日完畢,有異議人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禁止考照作業查詢所得資料乙份存卷為憑,故並無再次執行1年內禁止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