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柳旭華 即 柳翔騰 ).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二、查本件聲請人設籍臺南市○區○○○○街○○巷○○號,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查。而聲請人係因工作因素賃屋居住在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業經其陳明在卷,並有期間為自100年3月1日至101年3月1日之租賃契約書1件在卷可佐。觀之聲請人於聲請時載於書狀之住址為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承租期間為98年11月12日至99年11月11日,亦有租賃契約書1件可參。而聲請人於本院99年消債抗字第70號事件中,復曾於99年8月9日、99年9月27日、99年10月29日陳報不同之送達住址,足見上開住址,聲請人均非以久住之意思居住該處,自非屬聲請人之住所甚明。反觀上述臺南市址聲請人自98年12月14日遷入後即未再變動,顯有久住該處之意思,自應以戶籍所在地作為其住所。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