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496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並按每月新臺幣陸佰元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即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
,除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
新臺幣(下同)60,001元至100,000元者,每月收取600元之
違約金。詎被告迄94年12月尚積欠原告102,692元(含消費
款34,468元、代償費60,581元、手續費1,631元、已到期之
利息3,612元及違約金2,4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
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
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
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