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鳳珠
被   告 丁○○
      乙○○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第28條第1項、第20條本文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分別在臺北市大同區、苗栗縣,依上開規
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皆有管轄權。雖
兩造所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就貸款契約涉
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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