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05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九十
二年四月十五日、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
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約定,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利息。查被告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尚餘信用卡帳
款金額本金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三元、利息
二千五百二十元未按期繳付,合計為十二萬七千六百七十三
元。
(二)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向原告貸款二十一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
利息,約定分三十六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
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
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
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
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
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被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仍有簡易通信貸款帳款
金額為本金十九萬零六百九十元、利息三千八百三十九元未
繳納,合計為十九萬四千五百二十九元。
(三)是被告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答
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歸戶查詢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五百三十元(裁判費三千五百三
十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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