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0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根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151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根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根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民國93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廖根旺猶不知警惕,其因缺錢花用,且得知臺北縣樹林市農會(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林農會)自94年5月起開始承做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業務(農民之信用貸款額度則為50萬元以下),竟受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 張嘉讌 (原名 張愛珠 ;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判處罪刑確定)之招攬,起意以虛偽不實之信用資料詐取樹林農會之貸款;謀議既定,廖根旺即與張嘉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明知廖根旺本人並未於慶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一公司)任職,仍由張嘉讌以不詳方式取得不實之慶一公司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記載有慶一公司於93年度給付廖根旺薪資總額408,000元之不實內容)、慶一公司93年1月至7月份薪資明細及薪資袋各7件(記載有慶一公司於各該月份給付薪資予廖根旺之不實內容)等偽造之慶一公司名義私文書,並於94年8月25日,一同前往樹林農會獇寮分部,由廖根旺在消費性貸款申請書(記載有廖根旺自92年間起任職於慶一公司、職稱為業務經理、年收入54萬元等不實內容)上簽名用印後,將該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慶一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及薪資袋等文件均交付予樹林農會獇寮分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式申辦貸款,足生損害於慶一公司及樹林農會對於貸款人信用審核之正確性,並致樹林農會承辦、審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廖根旺確信用無虞、有資力償還貸款,乃核准廖根旺之貸款申請,並於同年8月31日將貸款金額2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匯入廖根旺指定之帳戶,廖根旺事後則分得2、3萬元之款項。嗣因上開貸款僅獲數期之小額償還,之後即催討無著,本金部分尚餘23萬餘元未獲清償,樹林農會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根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告於前案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99年
4月14日審理期日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樹林市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評等表、逾期放款、催收款轉銷呆帳查核表各1份、偽造之慶一公司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偽造之慶一公司93年1月至7月份薪資明細及薪資袋各7件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即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之法定刑中罰金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數額,與原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兩者均屬相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增訂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犯行,與張嘉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本條文雖經修正,惟本件被告與張嘉讌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持偽造慶一公司名義私文書以行使之詐術行為,同時向樹林農會詐取貸款,而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本條文雖亦經修正,惟被告係因故意而犯本件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累犯,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獲利益、其行為對於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述偽造之慶一公司93年1月至7月份薪資明細及薪資袋各7件,其上之印文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偽造而來,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判決亦同此認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實行公訴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