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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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024號原告 莊煜錡
張春蘭 李萬得 林芳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
黃于庭 律師 陳貞吟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阿月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即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係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8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對汐止農會之帳號聯名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利益,經查新北市汐止區農會陳報系爭存款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8,978元,此有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738,9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