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碩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碩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碩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1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2日11時10分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街○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2日11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證據名稱:採驗尿液通知書、尿液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尿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2.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採尿前在上址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供稱係於「105年9月15日20時許」施用云云。然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指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即120小時內)」。而被告係於105年9月22日11時10分採尿送驗,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時間應在採尿前120小時(即5日內),所稱「105年9月15日20時許施用」云云,與上述科學知識不符,應係被告依憑大概印象所為之回答,仍應依上述函釋,認定施用時間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三、追訴條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103年6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累犯加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4年度簡字第137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0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於10
5年3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
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判刑確定及執行,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就施用時間供述有誤),及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七、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