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七二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雲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 謝清傑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寶利興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法定代理人乙○○住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存字第二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一八八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台幣七十二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辦理擔保提存,就相對人所持有由聲請人所簽發之支票二紙予以假處分,嗣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相對人遂具狀撤回上開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六號准許在案,聲請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迄今均未見相對人有任何訴訟之主張,為此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七號提存書、本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六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一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一八八號保全程序卷、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六號撤銷假扣押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四○七號擔保提存卷及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四四六號保全程序執行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