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羽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羽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羽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酒後騎車行駛於公路,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號被告陳羽帥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居臺東縣○○市○○街00巷0弄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帥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下午3時許至晚上7時5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中西區火車站前某一處大樓,飲用啤酒2瓶及混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羽帥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09速偵11卷第13-14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確認單、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3、15、25、33、2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4日
書記官鍾麗美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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