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茂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茂傳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128G記憶卡拾伍張、64G記憶卡拾張、三星ICON-X藍芽耳機伍個、三星GC100數位相機參台、儲值卡伍佰元伍拾張、儲值卡參佰元壹佰張、預付卡伍佰元貳拾張、預付卡參佰元參拾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茂傳於民國107年7月12日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遠傳電信中華門市(下稱遠傳中華門市)樓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從防火巷以徒手爬上遠傳中華門市2樓,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中心衝,將遠傳中華門市2樓的落地窗毀損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遠傳中華門市2樓,竊取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64,
528元及貨物乙批(128G記憶卡15張、64G記憶卡10張、三星ICON-X藍芽耳機5個、三星GC100數位相機3台、儲值卡
500元50張、儲值卡300元100張、預付卡500元20張、預付卡300元30張,價值約208,26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遠傳中華門市店經理 陳慶旗 接獲店長電話通知保全系統在響,遂趕往遠傳中華門市,經調閱監視器畫面,遂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小港電信有限公司中華分公司委由陳慶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茂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慶旗、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吳秀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31至34頁、偵卷第37至38頁、第79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4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實施犯罪之中心衝,係其用以破壞落地窗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既可持以敲破落地窗,衡情顯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毀損落地窗後進入行竊,核於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係屬毀損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等2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只有
1個,仍僅成立1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惟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1日假釋出監,於104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竊盜罪罪質迥異,亦無關聯性,更是在5年內的後期再犯本案,無從認定其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是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就本件個案,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受理告訴代理人陳慶旗遭竊盜,經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竊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案,並循該車逃逸路線調得監視器畫面,調得被告之清晰面容影像,再經證人即上開車輛車主吳秀蘭指述該車係由被告使用,警方因而查知被告涉有重嫌,予以移送,被告其後向檢察官坦承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證人吳秀蘭之10
7年9月18日警詢筆錄、被告之107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3至4頁、第55至56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吳秀蘭之證述,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嫌疑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竊盜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高,復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再參酌被告自105年間起,即有多次因竊盜犯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
9月、1年4月不等之紀錄,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見警卷第1頁),擔任臨時工、收入微薄亦不穩定故下手行竊之動機(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持用之中心衝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6頁),因未於本案中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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