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紹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邱紹盛於民國101年1月15日晚間9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苗栗縣通霄鎮臺一線128.3公里北向外側車道上,下車與朋友聊天時,理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廂,遇雨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路面柏油鋪設,濕潤,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於夜間且天候雨天,視線不清之際,將前開自小貨車停放在足以妨害機、慢車通行之臺一線128.3公里處,車身並跨越到機、慢車道上,復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適有未滿18歲之少年周○吉(年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李千芬 ,行經該處,因視線不良,而撞擊前開違規停車之自小貨車,致周○吉、李千芬人車倒地,周○吉受有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腹壁挫傷合併內出血、臉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李千芬則受有下顎骨骨體骨折、下顎骨兩側踝關節頭骨折、上顎兩側正中門牙脫落、張口困難、骨盆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吉、李千芬告訴被告邱紹盛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