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54號原告 家毓媗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被告 許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家毓媗對被告許明煌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81號),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4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30日判決原告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審理中,上訴人即被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被上訴人即原告亦於100年7月18日具狀撤回起訴,致本件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8,736元【原告 許凱豪 、 許哲瑋 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按月 給付渠 等8,832元至成年為止,嗣於99年7月23日具狀聲明撤回此部分請求;又原告家毓媗起訴時原請求金額為2,190,336元,嗣亦具狀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1,468,736元,故以其減縮後之請求金額1,468,736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15,553元。至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因被告業已於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時繳納在案,本院自不得再向當事人徵收,亦即無須裁定命當事人再行繳納予本院,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