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天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天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4月30日晚間10時許前5至10分鐘,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17鄰二十份291號住處某密閉空間內,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光 」之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之際,即在旁故意吸入「阿光」所呼出之煙霧,嗣並接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同一地點,再向「阿光」拿取已摻有海洛因之吸管(未扣案),並混入甲基安非他命,而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吸食器(已扣案,惟係李天富之弟 李天福 所有之物)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李天富於本院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屬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求本院分論併罰;惟公訴人並未提出相當之積極證據資以證明本件被告所為確實非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亦未局部重疊等事實,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自無從對被告予以分論併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其經判處罪刑後,竟仍不知警惕,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意志力極為薄弱,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勇於承擔己身罪責,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避免無益之證據調查,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之弟李天福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101年8月22日審判筆錄第2、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卷第28頁),是堪認該吸食器1組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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