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英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32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年度交簡字第26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翁英淵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0年8月23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處之海產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已有醉意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不得酒醉駕車,並應注意於車前行車狀況,竟疏於注意,而因酒後行車不穩,不能安全駕駛,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16時許,由高雄市○鎮區○○○路由南行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民權二路交岔口時,此時嗣有 林慧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路口欲右轉民權路,翁英淵因不勝酒力而由後擦撞林慧真之小客車左後側車身後,林慧真因而受有頸椎第五至第七節脊髓損傷、頸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酒醉駕車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慧真告訴被告翁英淵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雙方已於民國101年6月29日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薏伩法官張嘉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