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104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 珽
被告 洪勝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713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9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5,7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松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高架19公里200公尺入口匝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美秋 所有、訴外人 潘聰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3,429元,其中板金27,800元、烤漆21,500元、零件64,129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潘聰明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6-3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查閱屬實(卷第43-6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須支出修復費用113,429元,其中板金27,800元、烤漆21,500元、零件64,129元,有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卷第32-37頁)。而系爭車輛於98年10月出廠,迄至110年9月18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1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卷第15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為6,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等費用共55,713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8日(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以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598元由被告負擔,其餘622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