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上訴人 練錫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一四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五四號、第九0號、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練錫忠上訴意旨略稱: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擬制同意,除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外,尤須「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法院仍應「衡酌該傳聞證據作成之情形,認為適當者」,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辯護人、被告如何知悉」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原判決理由欄並未說明,且遍觀全卷,檢察官以及原審亦從未將此擬制同意之法律效果告知當事人;又原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作成之狀況如何,有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情形?原判決亦未具體說明。即逕認該供述證據適合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引為證據之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苗縣選一字第0九九0九00一六七號函、選舉人名冊節本(影印本)及戶籍謄本等文書,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依法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並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即以該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提供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資金予同案被告 邱昱翔 (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係因邱昱翔擔任上訴人競選總部之總幹事而陸續向上訴人請領,邱昱翔請領之名目是選舉幫忙之酬勞,並非買票之費用,邱昱翔身為上訴人競選總部之總幹事,有相當之權限決定甚多事務,無須每事事前均向上訴人報告,若其決定之事有錯誤,當然由其負責而與上訴人無涉。此觀 徐錦宏 供稱欲退還所受領之二千元予上訴人之妻子,上訴人之妻子拒絕接受,並告稱「是誰交給你的,你就還給誰」等語,即可證明。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予採納,並未說明理由,已有未合。又上訴人雖就邱昱翔曾發給 劉祿生 等五人各二千元之事實不爭執,然原審未究明是否出自上訴人之授意,若係邱昱翔自行決定,則與上訴人無關。縱認係上訴人授意,原判決亦應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何時、何地授意,此攸關上訴人與邱昱翔犯意聯絡起於何時、何地之事實認定,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載明,亦未於理由欄加以說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者,依邱昱翔於第一審之證述,足見邱昱翔發給劉祿生等五人各二千元,係邱昱翔自行決定而非出自上訴人之授意,且該款項亦非賄選之對價,乃是幫忙選務工作之酬勞。另參以劉祿生、徐錦宏、 李生霖 、 胡鼎盛 、 陳清發 等五人及 李禮爐 於第一審之證詞, 益徵渠 等收受二千元時並未就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任何約定,邱昱翔並未有行賄投票之主觀犯意。而選舉期間為答謝支持者或鄰居幫忙,象徵性給予酬勞,為表示無分地位大小尊卑、工作繁簡,均贈與相同之金額,乃人之常情,原判決認每人一律均給二千元,顯與常情不符等情,亦悖於經驗法則。上開證人關於收受二千元之緣由,以及渠等收受之後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確實都是上訴人競選總部之選務工作,已據渠等陳述甚詳,惟原判決採信李禮爐之證詞,認其所收受之二千元非屬賄選之對價,然就同樣情形之劉祿生、徐錦宏、李生霖、陳清發、胡鼎盛等人之供述,卻認為係屬賄選之對價,原判決採證前後不一,亦有未合。況原判決一方面認為「劉祿生等人嗣後於競選總部成立時及至辦理其他造勢活動,確有各該幫忙情事」,嗣後卻稱「為事後臨訟編織之名目」,前後說詞不盡相符,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邱昱翔認罪是因為害怕被繼續羈押,劉祿生、徐錦宏、李生霖、陳清發、胡鼎盛等人則係因檢察官告知緩起訴條件後,渠等方有認罪之表示,此等情況下,任何人均會考慮是否避免訟累,且上開證人亦到庭證述渠等認罪並非出於本意,所為認罪與事實不符等情,上開證人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所得證詞之證明力當然較渠等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所陳述者為真實,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予採納,並未敍明理由,即遽採渠等於調查站之陳述,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邱昱翔確有發給劉祿生等人各二千元之部分自白,及邱昱翔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詞,劉祿生、徐錦宏、李生霖、胡鼎盛等人於調查站、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詞,陳清發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詞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邱昱翔身為競選總部之總幹事,對資金自有使用安排的權限,無須於事前皆須向上訴人報備,倘若有違法情事,自應由其自行負責,而依邱昱翔於偵查中之供詞,及劉祿生等五人於原審之證詞,足見邱昱翔發放給劉祿生等五人各二千元,係渠等幫忙選務工作的報酬,絕非賄選的金額,況上訴人當選該屆議員之最低門檻為四千多票,若以一票二千元計算,至少須買一萬多票,金額高達二千多萬元,上訴人無此雄厚財力,亦不可能以此價碼進行賄選云云,為卸責飾詞,並無足取。邱昱翔於第一審時改稱:伊給劉祿生等五人各二千元,係想請渠等在選舉中工作,請他們拉票、拜票及總部成立等作業云云;徐錦宏於第一審時改稱:該二千元,可能是伊幫忙指揮交通之報酬云云;胡鼎盛於第一審時改稱:伊有去競選總部搬桌椅及跟去拜票,該二千元可能是工錢云云;劉祿生於第一審時改稱:該二千元係伊去競選總部炒米粉、佈置場所的費用云云;陳清發於第一審時改稱:伊有去競選總部做雜工,安插旗子、整地,還有伊車子幫忙載東西要加油費,所以才收受該二千元云云,均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憑採等由甚詳。又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按:㈠、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是法院既採納當事人同意或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之傳聞證據為判決基礎,其過程中即已包含對於有無符合無證據能力情形之審酌及論證,雖未於判決中逐一記載該傳聞證據如何並無例外之情形,並非理由不備。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對於邱昱翔及劉祿生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更於刑事準備程序狀表明「對卷內之供述證據部分,不爭執證據能力(但爭執證明力)」等語;嗣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復明白表示「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辯護人皆無爭執」等語,有第一審之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準備程序狀及原審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自已同意上開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上訴人既同意以邱昱翔及劉祿生等五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據,原判決採納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乃經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後,認為適當之結果,未為無謂之說明,亦非理由不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證據資料何以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未予敍明,而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所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邱昱翔交付予劉祿生等五人各二千元確係賄選之對價,上訴人與邱昱翔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第一項交付賄賂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就上訴人上開所辯及邱昱翔及劉祿生等五人嗣於審理時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認為不足採信等情,亦已依據卷證資料詳加說明,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不採渠等於第一審及原審時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即係捨棄該部分證詞,雖未於判決理由中一一論駁,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理由不備或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至劉祿生等五人嗣後於上訴人之競選總部成立時及至辦理其他造勢活動,雖有到場幫忙之情事,然與劉祿生等五人各收受二千元之事,並無對價關係;又李禮爐收受邱昱翔所交付之二千元時,已在上訴人之競選總部從事相關書法文書工作多時,而與劉祿生等五人之情形迥異等情,業據原判決於理由欄闡敍甚詳,上訴意旨未綜觀全判決意旨,擅自擷取部分文句,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㈢、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所謂符合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則指在一定之時、地所發生,而可以滿足法律上所規定某項犯罪構成要件之既往事實,且足以與他罪相區別並足資認定既判力之範圍而言。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係為求當選苗栗縣第十七屆縣議員,乃與邱昱翔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提領資金,轉由邱昱翔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賄款交予劉祿生等五人等情。上開記載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犯罪構成要件所規範之具體社會事實,並足資確定其既判力範圍。原判決事實欄雖未記載上訴人與邱昱翔究於何時、何地共同謀議賄選,亦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徐錦宏、胡鼎盛、李生霖、劉祿生、陳清發等人均係設籍居住於苗栗縣頭份鎮,為苗栗縣第十七屆縣議員第五選區具有選舉權之居民等情,業據徐錦宏等五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邱昱翔於偵查中證稱:徐錦宏等五人係伊以前擔任里長時的 里民 等語相符,足證徐錦宏等五人確係上開第五選區具有選舉權之居民無疑。原審於審判期日雖有如上訴意旨所指摘未依法提示、宣讀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苗縣選一字第0九九0九00一六七號函、選舉人名冊節本(影印本)及戶籍謄本等文書,供上訴人及辯護人辨認並詢問有無意見,即採為本案論罪之依據,而有微疵,然除去此部分瑕疵,仍有徐錦宏等五人及邱昱翔之上開證詞,足以證明徐錦宏等五人確係該選區具有選舉權之居民,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枝節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徐錦宏、胡鼎盛、李生霖、劉祿生、陳清發等五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偵查中即已供稱:邱昱翔所交付之二千元,係為了選舉時支持上訴人等語,而徐錦宏等五人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始經檢察官告知緩起訴要件並同意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而邱昱翔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亦已坦承:伊在偵查中即有自白,伊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罪等語,有第一審之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足見徐錦宏等五人並非因檢察官告知緩起訴條件,邱昱翔亦非害怕繼續羈押,始坦承犯行。上訴意旨指稱徐錦宏等五人於偵查中認罪並非出於本意,邱昱翔係害怕繼續羈押,始為認罪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㈤、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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