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明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明衡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5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7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5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
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個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8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8樓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錫箔紙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