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8號抗告人 林琪欽 相對人 許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7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9年擔任互助會會首遭倒會,始於94年間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履行1年多後,因遭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無力償還,加以離婚後租賃房屋居住,且需扶養2名子女及母親,每月領有政府補助,生活頗為拮据,祈希以分期方式償還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且系爭本票已逾3年時效而消滅,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辯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縱令屬實,亦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另抗告人雖辯稱其目前無力償還系爭本票之票款債務,希冀以分期方式償還予相對人云云,然此核與本院審認之上開結果並無影響,縱抗告人有還款之意願,仍應與相對人另為協商始為適法,本院無從置喙,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振嘉法官魏于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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