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李貴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96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李貴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李貴花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9年2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對面大湳市場「忠義蔬果行」前,趁 沈秀鳳 購買蔬果未注意之際,徒手伸入沈秀鳳手提皮包內,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而竊取得手後,旋為巡邏員警當場目睹緝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秀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1096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第40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9頁),核與告訴人沈秀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4、29、3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復被告曾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
淡薄,律己力不佳,而所竊財物為現金1,100元,惟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徵(見偵卷第30頁),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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