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棋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棋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棋峰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09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9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2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95年6月1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7年3月19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同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7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皆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
1月8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路段旁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0日13時2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國強一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分裝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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