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9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被告丁○○
戊○○庚○○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鎮○○段內林小段49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係原告之父 林經 所有,林經於民國82年4月間分產,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分配予其長子原告,其餘之持分面積贈與分配予其次子即訴外人 林慶清 ,因林慶清已於69年6月6日去世,由其妻即被告丁○○收領,因受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乃借用有自耕能力之林慶清之妻即被告丁○○之名義登記或信託登記,因分產在民法上屬於「贈與」,因此以贈與為原因,於82年6月23日辦畢登記為被告丁○○所有。被告丁○○委任其長子丙○○為代理人,與原告簽立82年7月11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事因乙方(即被告丁○○)符合自耕農資格,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故該產權於82年6月23日暫以丁○○之名義登記之,但實際上該地為原告、被告丁○○雙方各人擁有權利持分2分之1屬實無訛,將來家母百歲仙逝其後事辦理完竣後再做處分,被告丁○○絕無異議等語。又原告之母 林施足 已於85年6月22日過世,後事亦於當時辦理完竣。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請求被告丁○○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
㈡被告丁○○於92年5月2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
之2分別贈與被告戊○○、庚○○各1000分之1,嗣被告於92年6月17日將系爭土地與其他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326分歸被告丁○○,其餘應有部分100000分之92674分歸被告戊○○,並於同年月11日及19日分別辦畢其贈與登記及分割登記。依系爭協議書上開記載,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係借用被告丁○○名義為登記,經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丁○○應返還原告之土地,係屬原告之財產權,非原告與被告丁○○間之買賣之類應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無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限制之適用。又被告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1贈與被告 林美伶 、庚○○之登記,屬債務人被告丁○○所為無償行為,被告丁○○再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共有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分割契約,辦畢分割登記(即共有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割),亦屬被告林美伶所為之無償行為,因被告丁○○與被告林美伶、庚○○之上開應有部分贈與行為,與被告丁○○、林美伶之上開應有部分分割行為相牽連,致有害及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用被告丁○○登記為名義人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
㈢被告林美伶係被告丁○○之長女,被告庚○○之配偶丙○○係
被告丁○○之長子,均係同一戶內共同生活,且被告庚○○之夫丙○○代理被告丁○○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是縱令債務人被告丁○○所為與被告林美伶、庚○○之分割應有部分行為係有償行為,然於同一戶內共同生活之被告林美伶、庚○○亦明知有害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屬於原告之財產,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割行為害及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之。被告林美伶、庚○○應塗銷贈與登記,被告林美伶應塗銷其應有部分分割登記。㈣被告之贈與行為及被告林美伶之應有部分分割契約行為,共同
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財產權,被告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林美伶、庚○○塗銷贈與登記,及請求被告林美伶塗銷其分割登記。被告之應有部分贈與登記及分割登記塗銷後,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丙○○係被告丁○○之長子,且與丁○○、林經在同一戶內共
同生活,對上開林經分產及原告借用被告丁○○名義登記之事不能諉謂不知,且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用被告丁○○名義登記,與被告於本件辯稱欲由被告丁○○贈與原告者,截然不同,丙○○係大仁藥專5年制藥學科畢業之高等知識份子,不可能誤將被告丁○○於本件所辯稱之贈與,反於系爭行協議書謂係原告借用丁○○名義登記。如系爭協議書非丁○○授權指示丙○○簽立,系爭協議書不可能有系爭土地產權暫以丁○○名義登記,但實際為甲、乙雙方各有權利2分之1之記載,可見丙○○非無權代理丁○○。又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向丁○○借款之結算金額,並有原告向丁○○借貸債務計算明細表為附件,原告並於84年10月3日向丁○○清償支付本金新臺幣(下同)216,000元,由丙○○出具收據記載其為丁○○收訖確實無誤等語,丁○○於答辯狀亦自陳原告清償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其中216,000元,並據以主張原告對已罹於時效之債務承諾清償等語,是縱丙○○係無權代理,亦已經丁○○本人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反面解釋,已對丁○○發生效力。且丁○○知悉丙○○於系爭協議書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㈥為訴訟經濟,被告丁○○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被告丁○○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分割為如後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26225公頃土地分歸原告,乙部分面積0.26225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丁○○。
㈦綜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聲明:⒈被告丁○○就系爭土地於92年5月29日贈與被告戊○○、庚○○之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1之贈與契約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戊○○、庚○○應塗銷其贈與登記。⒉被告應系爭土地,被告丁○○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99
8、被告戊○○、庚○○之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1,於92年6月17日所為之合併分割分歸被告丁00000000分之7326,被告戊00000000分之92674之分割契約行為應予撤銷,應塗銷其所為92年6月19日之共有物應有部分分割登記。⒊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500移轉登記予原告。⒋第3項辦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丁○○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分割如後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26225公頃分歸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0.26225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林經所有,林經於其次子林慶清與被
告丁○○於51年間結婚後,長期與林慶清、丁○○同住,林慶清於69年間過世後,丁○○仍繼續與公婆同住,善盡孝道,林經有感於丁○○30年之孝心及丁○○長期為林慶清守寡,且獨力扶養3名子女長大,遂於82年4月間,決定將系爭土地贈與丁○○,嗣並辦竣贈與移轉登記。如林經係晚年分產,理應由有繼承權之人,即林施足(林經之配偶)、己○○、戊○○、丙○○、 林三郎 共同分產(林經之次子林慶清於69年間過世,由其子戊○○、丙○○、林三郎繼承),豈會由無權分產之丁○○分得,並還將全部農地借名登記在丁○○名下。又系爭土地如係借名登記於丁○○名下,應由有權分產之全部人於申請過戶前,即事先簽訂協議書,豈會於82年6月23日完成過戶登記後18日即82年7月11日,始由繼承人之一即原告與另一代位繼承人丙○○事後補訂,顯違常理。且如係借名登記在丁○○名下,理應無條件配合過戶,豈會附加「原告需清償積欠丁○○及林慶清之本金利息785,412元後才得辦理過戶」之不利條件,原告主張顯然悖於常理。丙○○因知悉丁○○曾表示如原告願清償積欠債務之本金及利息,願將林經所贈與之系爭土地2分之1贈與原告,且林經過世後,丙○○常聽聞原告提及未分得系爭土地,心有不甘,丙○○為顧及家族和諧,始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丙○○無權代理丁○○簽立系爭協議書。又丁○○雖曾表示如原告清償積欠債務之本金及利息,願將林經所贈與之系爭土地2分之1贈與原告,然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隨時撤銷其贈與,丁○○現已不願贈與系爭土地2分之1予原告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父林經所有,系爭土地於82年6
月23日,以贈與原因登記為被告丁○○所有,被告丁○○之子丙○○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依協議書交付216,000元,由丙○○收受,並出具收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收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林經分產贈與分配予原告、林慶清各2分之1,因林慶清已過世,由其妻即被告丁○○收領,因受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乃借用有自耕能力之丁○○名義登記或信託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是否原告借用被告丁○○名義登記?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主張權利之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用被告丁○○之名義登記所有權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上情,固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據,並以證人甲○、辛○○為證。
㈡經查,證人辛○○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丁○○係伊辦理,林經之女婿乙○○找伊辦理系爭土地由林經移轉登記予丁○○,伊為確認林經是否真要移轉登記,有向林經本人確認,林經表示確實要將系爭土地無條件登記給丁○○,伊才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47頁);另證人乙○○亦到庭結證稱:林經係伊岳父,林經生前有什麼事都會交代伊處理,林經及其太太一直都是他們媳婦丁○○在照顧,為了讓丁○○作紀念,要將系爭土地送給丁○○,這事是林經親自告訴伊,林經並要伊找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之事,伊找代書辛○○辦理移轉登記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2頁),本院審酌辛○○、乙○○經本院隔離訊問,所證林經願將系爭土地贈與丁○○之內容相符,且辛○○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證人乙○○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其等之證言,應堪採信,是系爭土地係林經贈與移轉登記為丁○○所有,應堪認定。原告雖以甲○為證。然證人甲○到庭證稱:伊不清楚系爭土地為何登記為丁○○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故難以證人甲○之證述,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有關系爭協議書部分:
原告雖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又系爭協議書記載:事因乙方(即被告丁○○)符合自耕農資格,取有自耕能力證明書,故該產權於82年6月23日暫以丁○○之名義登記,但實際上該地為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丁○○)雙方各人擁有權利持分2分之1屬實無訛,將來家母百歲仙逝,其後事辦理完竣後再做處分,乙方(即被告丁○○)絕無異議等語。然查:
⒈系爭協議書係丙○○與原告簽立,被告並否認丁○○授權丙○
○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原告自應就丁○○授權丙○○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丙○○係被告丁○○之長子,與丁○○、林經在同一戶內共同生活,如系爭協議書非丁○○授權指示丙○○簽立,系爭協議書不可能有系爭土地產權暫以丁○○名義登記,但實際為甲、乙雙方各有權利2分之1之記載,且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向丁○○借款之結算金額,並有原告向丁○○借貸債務計算明細表為附件等情為據。惟⑴證人甲○到庭證稱:原告與丙○○簽系爭協議書時,伊在場,是在辛○○代書之事務所簽立,伊沒看協議書之內容,也沒注意聽他們談的內容,(問:協議書內容是關於丁○○之事,當時有無談到丙○○為何可以簽立該協議書?)伊忘記了等語;證人辛○○亦證稱:系爭協議書是在伊事務所簽立,當時是丙○○與原告、甲○到伊事務所,協議書內容是伊依照原告與丙○○談好之內容所寫的,(問:他們當時有無提到丙○○有何權利可以代丁○○簽該協議書?)時間太久,沒有印象,(問:協議書丙○○簽名下方寫「代」是何意?)丙○○不是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寫「代」字,(問:丙○○有無表示他代理丁○○?)時間經過太久,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是尚難以證人甲○、辛○○上開證言,遽認系爭協議書係丁○○授權丙○○與原告簽立。⑵丙○○係丁○○之子,並與丁○○同住,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此尚不足證明丁○○授權丙○○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又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向丁○○借款之結算金額,並有借貸債務計算明細表為附件,雖有系爭協議書可憑,然上開明細表是丙○○與原告計算無誤後,再由辛○○繕寫明細表,業據證人辛○○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47頁),且又上開明細表記載借款之日期、金額、利率等,係丙○○經由放在住處抽屜之借據而得知,亦據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是難認系爭協議書記載借貸債務明細表,即謂丁○○授權丙○○簽立系爭協議書。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丁○○授權丙○○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⒉原告另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於84年10月3日向丁○○清償
216,000元,由丙○○出具收據記載其為丁○○收訖確實無誤等語,丁○○於答辯狀自陳原告清償系爭協議書所載債務其中216,000元,並據以主張原告對已罹於時效之債務承諾清償等語,是縱認丙○○無權代理簽立系爭協議書,亦經丁○○本人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反面解釋,已對丁○○發生效力等語。然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96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70條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自應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經查:⑴丙○○自原告收受其依系爭協議書而交付之216,000元,並出具記載其為丁○○收訖確實無誤之收據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收據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丙○○將該216,000元交付丁○○,亦據丙○○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49頁),然丙○○僅將原告還錢之事告知丁○○,並未將其簽立協議書之事告訴丁○○等情,業據丙○○陳述在卷,是丁○○是否知悉丙○○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而承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尚有所疑。⑵被告於答辯狀記載:「由原告於82年7月11日所簽之『協議書』,及原告於84年10月3日因清償其中『21萬6000元』而要求代收人丙○○所簽之『收據』等證據觀之,原告對於已罹於時效之債務除承認要清償外,實際上曾清償期中一部分,故原告已為符合拋棄其時效利益之要件」等語,固有答辯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然被告在該段記載前,已明確載明丙○○無權代理丁○○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主張丙○○所簽立之協議書對丁○○本人不生效力,顯見丁○○已拒絕承認丙○○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未就丙○○簽立系爭協議書為代理權之補授,自與前揭承認之要件不符,且綜觀被告該段記載意旨係原告承認借貸債務,並據為原告拋棄時效利益之主張,難認係丁○○為丙○○無權代理行為之承認。⒊原告又主張:丁○○知悉丙○○於系爭協議書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然按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而本人除受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主張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081號、60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丁○○否認知悉丙○○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丁○○知悉上情,是原告主張,要與前揭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丁○○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⒋再者,系爭土地係林經贈與登記為丁○○所有,已如前述。又
丙○○證稱:系爭協議書係原告找伊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段記載:事因乙方(即被告丁○○)符合自耕農資格,取有自耕能力證明書,故該產權於82年6月23日暫以丁○○之名義登記,但實際上該地為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丁○○)雙方各人擁有權利持分2分之1屬實無訛等語,當時係原告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又證人辛○○證稱:(問:協議書記載丁○○符合自耕農資格…實際上該地為甲乙雙方權利持分2分之1,丙○○與己○○當時如何談此段內容,才要妳寫協議書這段內容?)時間太久,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是難以前揭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內容,即認原告就系爭土地2分之1借用丁○○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㈣綜上,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用被告丁○○名義登記,尚難憑採。
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
用被告丁○○名義登記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丁○○授權丙○○簽立系爭協議書,或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為如上開聲明之內容,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