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2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複代理人 謝耿銘 律師被告臺灣勝利鋼琴電子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4部鋼琴,約定被告將鋼琴送至嘉義交付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卷第54頁),堪認兩造約定被告依買賣契約所負交付買賣標的物債務之履行地為嘉義。
又原告起訴時主張因受詐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價金,為本於契約關係而提起之訴訟,屬因契約涉訟,本院對之自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1卷第23頁),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民國93年12月、94年12月,各以附表所示價金,向
被告買受附表之鋼琴,價金共新臺幣(下同)812,000元。原告與被告約定所購買鋼琴必須是捷克SEIDL&SOHN公司生產、製造及在捷克辦理出口手續,被告並表示其中附表編號4鋼琴係SEIDL&SOHN公司生產之另1品牌BOHEMIA鋼琴。嗣被告陸續交付鋼琴予原告,原告委請專家鑑定結果,發現被告交付之鋼琴非在捷克製造及出口,被告亦無法提出輸入許可及海關完稅證明,經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詢鋼琴之出口地及生產地結果為查電腦檔,疑報單號碼有誤,查無相關資料。被告交付原告之鋼琴與其提供之原裝進口保證書不符,被告以虛偽之輸入許可證號碼、海關進口完稅編號,使原告誤信鋼琴係原裝進口而購買。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被告提供之保證書記載輸入許可證號碼、海關進口完稅編號,卻與所保證之事項不符,自屬詐欺,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24條、第2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民法第354條第2項規定,被告出具記載保證是原裝進口之保證書,自應就所保證之品質負責,被告出售原告之鋼琴既非原裝進口,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以原告97年8月20日民事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又鋼琴買賣事涉複雜之國際貿易,查證不易,且輸入許可證號碼、海關進口完稅編號非一般人可得查詢,原告委由立委向國貿局查詢後始知受騙,並無民法第356條規定怠於通知情形。㈡原告就本件糾紛提出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嘉義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2948號受理,將附表編號1鋼琴囑託臺北市鋼琴調音業職業工會鑑定證實係亞洲琴而非歐洲生產進口,涉犯詐欺罪嫌,現已起訴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6號案件審理,被告法定代理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係委託捷克之波西米亞鋼琴廠代工製造,然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實屬虛妄,且不論是否為真,可見確非SEIDL&SOHN公司生產。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自陳SEIDOF&SONS係被告自創品牌,卻假冒SEIDL&SOHN公司臺灣總代理名義,欺騙消費者。
㈢被告所交付原告之鋼琴應係由極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極太公
司)自韓國進口。且被告交付原告之鋼琴與原告現場所看到之鋼琴不一樣。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規定,以96年2月8日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93號(下稱系爭信函)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購買附表所示鋼琴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原告97年8月20日民事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價金,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3年12月23日至被告公司,向被告購買附表編號1之SEI
DOF&SONS之G-185型製造號碼72944之平臺鋼琴1臺,此鋼琴係被告於92年9月26日自捷克進口,依進口報單記載「JANACEKMAHOGANYPOLISHEDOPUSNO:72944」,與上開鋼琴係同一物品,係自捷克進口。原告又於94年12月,陸續向被告購買附表編號2至4之鋼琴,與編號1平臺鋼琴係同一批自捷克輸入。原告以上開鋼琴係韓國裝配質疑被告有欺罔情事,然由個別零件無法判斷製造國別,出口國廠商由其他國進口零件,再進行最後裝配工作,完成成品後輸出,即不得以零件為他國製造而否定出口國非製造國。原告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鋼琴,僅約定須捷克生產及進口,並未約定何公司生產。
㈡被告自92年起,因SEIDL&SOHN鋼琴工廠破產倒閉,乃由平型
鋼琴之供應廠商 波希米亞 (BOHEMIA)廠生產波希米亞(BOHEMIA)或NOMARK或SEIDOF&SONS之直立式鋼琴及演奏型鋼琴,代替原先SEIDL&SOHN鋼琴到臺銷售,商標則以希朵夫鋼琴(SEIDOF&SONS)名稱行銷臺灣市場,被告為區隔市場,於SEIDL&SOHN公司倒閉後,於92年5月向經濟部申請希朵夫(SEIDOF&SONS)之商標,並於92年11月獲准使用,委託波希米亞(BOHEMIA)原廠O.E.M,浮貼上開商標,再斟酌需要修改品牌。被告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4部鋼琴皆為捷克BOHEMIA所生產裝配無訛。
㈢「希朵夫」品牌係八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八龍公司)享有之
「SEIDOF&SONS」註冊商標,因與被告之業務合作關係,授權被告使用,被告下單向捷克公司訂購捷克工廠製造裝配之鋼琴輸入臺灣後,被告將上開商標使用於上開鋼琴乃合法之使用行為。財政部、經濟部於87年全面開放新舊鋼琴進口免輸入許可證,商場幾乎無任何公司在保證書上印輸入批次或海關完稅編號,被告所經營八龍公司出具之保證書係八龍公司一次大量印製,因被告於80年至85年承銷捷克BOHEMIA鋼琴,一時列印調音保證書數百份沿用迄至95年,保證書之用途,除確保客戶於保證期間內應受保證規定之權益外,最主要目的即附帶免費調音3次之書面保證,以及逐年服務之記錄,不在作為各該鋼琴正確之輸入批次或海關完稅編號之記載如何,原告不得以該保證書上記載之許可證號碼經國貿局查無相關資料,即認被告有詐欺行為。另因傳統使用日亞系鋼琴老師建議捷克廠商稍作,調整用較堅硬之打擊鎚HAMMER以及響板、音棒,稍作偏向日亞系鋼琴音色,且為避免氣候不利因素,導致外殼油漆龜裂,捷克BOHEMIA廠也採用韓國進口之外殼等零件加以組裝。買賣標的物,無論係進口或國產,其所有零組件不可能單一全係原裝或原廠製造,本件被告所交付與原告之演奏琴、鋼琴,全係捷克製造生產進口,縱有小部分零組件非捷克所生產製造,要無影響雙方之買賣契約。又附表編號1鋼琴打弦系統Action之廠牌Mark被撕毀,且作為教學之用,使用頻率高,原告拒絕接受被告每年1次或以上之調音與整音,影響鑑定人之判定,且音色尖銳與柔和,絕對可經由技師於1、2小時內調整修正,不應把音色之尖銳與柔和作為產地之唯一判定標準。
㈣被告基於買賣契約自原告收受其所交付價金812,000元,非無
法律上原因。又原告分別於93年12月23日及94年12月間向購買上開鋼琴,被告均如期交付,所交付之演奏琴、鋼琴果有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於收受後,應即通知被告。惟原告遲至96年3月21日始向鈞院起訴主張被告交付之鋼琴非在捷克生產製造及出口,與上開規定有違。被告基於買賣契約收受價金,並非不當得利。如認原告解除買賣契約有理由,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原告應將附表所示4部琴返還被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4部鋼琴,共交付價金812,000元予
被告,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4部鋼琴予原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惟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購買之鋼琴係捷克SEIDL&SOHN公司生產、製造及在捷克辦理出口手續,然被告交付之鋼琴並非捷克之公司生產,原告受被告詐騙而為買受4部鋼琴之意思,被告交付之鋼琴不符買賣契約約定及被告保證係原裝進口之品質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向被告購買4部鋼琴,有無約定鋼琴須為捷克SEIDL&SOHN公司生產、製造?㈡被告交付原告之鋼琴是否捷克生產、製造?㈢原告是否受詐欺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規定,撤銷買賣,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交付之價金,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交付之價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4部鋼琴,有無約定鋼琴須為捷克SEIDL&SOHN
公司生產、製造?⒈經查,原告主張其在現場見所選購附表編號2鋼琴現物上有標
示SEIDL&SOHN乙節,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1卷第233頁),並有被告所不爭執之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1卷第204頁第2張照片、第205頁2張照片),另原告主張在現場選購附表編號3鋼琴現物上有SEIDL&SOHN之標示,亦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照片可證(見本院1卷第205頁反面、第207頁、第207頁反面)。依一般交易經驗,於所選購實物上有從事製造該類產品公司之標示者,買受者係因認係該公司所生產而選購,本件原告所選購附表編號2、3實物上既有SEIDL&SOHN之標示,堪認其主張購買附表編號2、3之鋼琴係約定SEIDL&SOHN公司所生產者,應屬可採。
⒉次查,原告向被告購買附表編號1之鋼琴,原告並以「 陳思柔
」名義與被告簽立申購樂器用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記載「本人茲向貴公司申購Seidof&SONS牌G-185型」等語,有被告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卷第24頁、第28頁、第55頁),是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附表編號1鋼琴,約定係購買SEIDL&SOHN公司生產製造乙節,實堪置疑。又原告主張其在選購現場看見附表編號1鋼琴實物上有SEIDL&SOHN之標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1卷第232頁、第233頁),再觀諸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鋼琴照片(見本院1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反面),並無SEIDL&SOHN之標示, 益徵 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附表編號1鋼琴,約定鋼琴須為SEIDL&SOHN公司生產、製造,實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附表編號4鋼琴時,被告表示該琴係
SEIDL&SOHN公司生產之另1品牌BOHEMIA鋼琴,原告並據以主張其購買附表編號4鋼琴約定應是SEIDL&SOHN公司生產,然為被告所否認,復參酌捷克確實有SEIDL&SOHN及BOHEMIA公司,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1卷第232頁),可見SEIDL&SOHN及BOHEMIA係不同公司,是原告主張被告曾表示附表編號4鋼琴係SEIDL&SOHN公司生產之另1品牌BOHEMIA鋼琴,益屬可疑。另原告主張其與弟弟丁○○一同去選購附表編號4鋼琴,並以丁○○為證。然證人丁○○到庭證稱:伊開車載原告到臺中市○○路一展覽場,現場有擺設一些鋼琴,參觀過程由 陳永清 幫伊等介紹,伊記得原告當時有決定購買現場所看到的2部琴,1臺黑色,1臺咖啡色,當時鋼琴上有貼「波西米亞」、「希朵」(羅馬譯音,當時是英文記載的,伊不記得記載英文哪幾個字),選購當時現場鋼琴實體上有貼上開所言之英文字母,原告並沒有特別提到要購買那1種廠牌,原告是表示她要購買現場所看到的這2部琴等語(見本院1卷第257頁、第258頁),再觀諸原告提出附表編號4照片(見本院1卷第208頁至第209頁),並無SEIDL&SOHN之標示,是依丁○○所證,亦難認兩造約定原告所購買附表編號4鋼琴應為SEIDL&SOHN公司所生產,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鋼琴,約定所購買附表編號2、3
鋼琴應為捷克SEIDL&SOHN公司生產、製造,應屬有據。至其主張約定所購買附表1、4鋼琴應為捷克SEIDL&SOHN公司生產、製造,則難遽採。
㈡被告交付原告之鋼琴是否捷克生產、製造?⒈兩造約定原告所購買附表編號2、3鋼琴須為捷克SEIDL&SOHN公
司生產、製造,已認定如前,又附表編號2、3鋼琴並非捷克SEIDL&SOHN公司生產、製造,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1卷第233頁),是附表2、3鋼琴是否為捷克生產、製造,自毋再論述之必要,是以下僅就附表1、4鋼琴是否捷克生產、製造為論述,合先敘明。
⒉原告向被告購買附表編號1、4鋼琴,約定鋼琴必須是捷克公司
製造及進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卷第55頁)。惟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4鋼琴係捷克製造及自捷克進口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有關附表編號4鋼琴部分:
①本院將附表編號4鋼琴,囑託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即臺北市
鋼琴調音業職業工會鑑定(見本院1卷第231頁、第232頁),經該工會派 胡中堂 會同本院及兩造勘驗、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4鋼琴依其現場看結果,其中固定弦扭是捷克生產,踏板是捷克國生產,打擊系統之擊棰托應該是東方琴業製造,其餘琴殼內部應該都是捷克製造,琴輪子也是捷克琴扁型之特色,依其鑑定結果,附表編號4鋼琴有捷克琴之味道等情,有本院97年5月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片可憑(見本院2卷第4頁、第5頁、第16頁第2張照片、第17頁),是被告辯稱附表編號4鋼琴係捷克生產、製造,應屬有據。
②原告雖主張:證人胡中堂所言,與證人庚○○查詢結果不符
,且證人胡中堂亦稱打擊系統之擊棰托應該是東方琴業製造等情(見本院2卷第88頁)。然證人庚○○係以附表編號1、2鋼琴照片而非以附表編號4之鋼琴照片向SEIDL&SOHN公司查詢,此業據證人 楊裕慶 到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818號卷核閱無訛(見本院1卷第273頁、嘉義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818號卷第50頁至第53頁),另生產鋼琴時,考量成本,部分零件會向其他國家採購乙節,亦經證人胡中堂證述在卷(見本院2卷第5頁),此核與一般製造業之常情無違,故尚難以附表編號4鋼琴之擊棰托應係東方琴業製造,即謂該鋼琴非捷克製造,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交付原告附表編號4鋼琴之原裝進口保
證書所記載輸入許可及海關進口完稅編號,經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詢結果為疑報單號碼有誤,查無相關資料,被告交付原告附表編號4之鋼琴非原裝進口等語。又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被告交付原告附表編號4鋼琴之保證書上記載之海關進口完稅編號BC/91/3542/0017向高雄關稅前鎮分局查詢結果為:經查電腦檔,疑報單號碼有誤,查無相關資料乙節,亦有原告提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5年6月6日書函可據(見本院1卷第4頁、第8頁),並舉證人丙○○為證。然:本院就自國外進口鋼琴,需否輸入許可證,如前需輸入許可證,現已廢止,則廢止時間為何等事項,向經濟部查詢,經經濟部交國貿局函覆本院稱:一般國家或地區產製者,直立型鋼琴、平台刑鋼琴均屬准許輸入並免簽發輸入許可證之或貨品項目,凡在本局登記之出進口廠商可逕向海關辦理報關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者,直立式鋼琴於91年2月15日前非屬本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惟申請人得依本局85年12月20日公告規定,敘明理由向本局專案申請辦理。如經本局專案核准進口,申請人始可憑核准函申請輸入許可證進口。91年2月15日以後屬本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平台型鋼琴屬本部公告准許輸入並免簽發輸入許可證之大陸物品項目等語,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7年5月23日貿服字第097000622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2卷第20頁、第53頁、第54頁),足見自一般國家產製進口鋼琴者,並不需輸入許可證,是有無記載輸入許可證,要與是否自國外進口無涉。又保證書之用途,不在作為保證鋼琴輸入批次或海關完稅編號記載之正確,此觀諸被告提出其餘公司出售鋼琴所出具保證書,並無輸入許可及海關進口完稅編號之記載甚明(見本院1卷第144頁至第146頁),且以銷售鋼琴為業之公司,為節省成本及便利性,大量印製保證書,亦與常理及交易經驗法則無違,故被告辯稱其交付原告附表編號4鋼琴保證書係以前大量印製乙節,尚非無稽。自國外進口貨物,以海運方式經由海關報關進口者,除高雄港外,尚有其餘如臺中、基隆等海港,而上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係向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查詢,是否因而查無相關資料,亦屬有疑。本院會同兩造及證人丙○○勘驗附表編號1至4鋼琴,證人丙○○證稱:伊沒看過附表編號1至4之鋼琴,也不知道該4部鋼琴是何公司出賣等語(見本院1卷第158頁、第159頁),難以丙○○之證述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綜上,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⑵有關附表編號1鋼琴部分:
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附表編號1鋼琴非捷克進口,據以主張受詐欺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989號判決足參)。且主張債務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自應就給付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被告主張附表編號1鋼琴進口資料即進口報單號碼DA
/BC/92/WG47/6501其中OPUSNO:72944之貨物乙節,已據其提出進口報單、提單、匯款申請書、發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1卷第29頁、第30頁、本院2卷第40頁至第45頁),又上開進口報單之相關申報資料,亦有財政部臺中關稅局95年10月30日函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嘉義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423號卷第21頁至第34頁,影印外放),另本院會同兩造勘驗附表編號1鋼琴結果,該鋼琴序號「72944」係印上,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1卷第157頁),另原告就其向被告購買附表編號1鋼琴之糾紛,前向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嘉義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2948號受理,並將附表編號1鋼琴囑託臺北市鋼琴調音業職業工會鑑定結果,亦認附表編號1鋼琴製造序號72944並無更改痕跡,有鑑定報告可證(見嘉義地檢署以96年度他字第1423號卷第69頁、第70頁),是被告主張附表編號1鋼琴進口資料即進口報單號碼DA/BC/92/WG47/6501其中OPUSNO:72944之貨物,應屬有據。又該進口報單記載生產國「CZECHREPUBLIC」(捷克),是被告辯稱係捷克製造、進口,應堪採信。再參酌證人庚○○前以附表編號1鋼琴照片向SEIDL&SOHN公司查詢,經該公司回覆稱:我們認為這是牌BOHEMIA鋼琴等語,此據證人楊裕慶到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調取嘉義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818號卷核閱無訛(見本院1卷第273頁、嘉義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818號卷第50頁至第53頁),益徵被告主張係捷克生產,應非無稽。
③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鋼琴非捷克生產,進口,係以嘉義地檢
署前囑託臺北市鋼琴調音業職業工會鑑定結果、證人乙○○於該刑事案件偵訊證詞為據,並舉丙○○為證。然: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如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只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臺上字第5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嘉義地檢署受理96年度偵字第2948號刑事案件,於96年1月23日囑託臺北市鋼琴調音業職業工會鑑定附表編號1鋼琴結果,認非歐洲琴廠製造,零件、序號、形狀及材料也非歐洲鋼琴之風格,鋼琴音色尖銳剛硬無比,一點也不優美,與傳統歐洲鋼琴相比,差異極大,整架鋼琴內涵完全沒有歐洲琴的味道等情,固有鑑定結果報告1份可證(見嘉義地檢署以96年度他字第1423號卷第68頁、第69頁、第70頁,影印外放),然徒以音色即認非歐洲琴,難認客觀,且原告自陳其於94年1月4日收受附表編號1之鋼琴(見本院1卷第256頁),距96年1月23日囑託鑑定,已相隔2年,音色是否因而改變,亦屬可疑。上開報告其餘則未具體說明認非歐洲琴廠製造之理由。經本院再向該工會函查所謂零件、序號、形狀及材料也非歐洲鋼琴之風格,具體所指為何,則據回覆稱:捷克原廠佩卓夫鋼琴使用的打擊系統零件為西德RENNER公司生產,其擊槌桿無序號,西德RENNER公司所生產的零件,在中音域擊槌會印LOUISRENNER的字樣,歐洲鋼琴鍵盤編號皆為絡印而非橡皮印,國內進口商最近進口的零件,LOGO商標皆是同一樣式,西德SEILER鋼琴標示使用德RENNER打擊系統是高品質保證等語(見本院2卷第23頁、第78頁、第79頁),然依工會上開再函覆資料,亦不足認附表編號1鋼琴非捷克製造,是難以上開鑑定結果,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證人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時雖證稱:伊看過附表編號1鋼琴內部鋼骨結構不像捷克的比較像韓國SAMICK廠牌等語(見嘉義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818號卷第19頁)。然其於本院則證稱:伊無法從鋼琴外觀判斷製造國家,必須看鋼琴骨架,每1廠牌以及每1國家生產的鋼琴都各自有他們的特色,日本有2個廠牌,山葉廠牌是真空鑄造,從骨架可以看出是否為真空鑄造,它的音箱出口處是圓形的設計。另1廠牌是河合廠牌的特色就是音箱出口處是菱形跟三角形交叉設計,韓國廠牌特色是音箱出口處以圓孔設計,捷克鋼琴伊比較少接觸,不了解該國生產鋼琴之特色。(問:提示嘉義地檢署95年交查字第818號95年8月17日筆錄是否你到庭作證?)是,但捷克國家的鋼琴有很多廠牌,伊比較少接觸,不了解它們的特色,而我們國家進口韓國以及日本鋼琴比較多,伊對這2個國家特色比較瞭解等語(見本院1卷第267頁至第268頁),是證人乙○○對捷克產製之鋼琴既不瞭解,自難以其前揭證詞,資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另證人乙○○雖又證稱:伊到原告處看過1部G-185鋼琴,伊判斷該部鋼琴是韓國SAMIC的鋼琴,(問:你如何判斷是韓國該廠牌的鋼琴?)因伊所看到原告處該鋼琴的骨架與SAMICK廠牌的骨架是一模一樣的,所謂骨架一模一樣是指由同一模型鑄造出來的骨架,(問:你如何判斷骨架你在原告處所看到該鋼琴的骨架與SAMICK廠牌的骨架是由同一模型鑄造出來的骨架?)伊在原告住處看到的鋼琴與韓國SAMICK廠鋼琴音箱出口處都是圓孔設計,所以伊認為是同一模型鑄造出來的等語(見本院1卷第268頁至第269頁),然各廠牌生產鋼琴骨架如是代工,則如甲廠牌委託乙工廠生產,而由乙工廠以A模具(骨架是由模具鑄造產生)生產,生產完成後交給甲廠牌,是貼上甲廠牌的標示,而另有丙廠牌也委託乙工廠生產,而乙工廠也以A模具生產,生產完成後,交給丙廠牌,是貼上丙廠牌的標示,那就會不同廠牌但相同特色的骨架,此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1卷第270頁),是既有不同廠牌而有相同骨架之情形,自難僅以骨架相同,即謂附表編號1鋼琴係韓國SAMIC之鋼琴。證人丙○○於本院證稱:
(問:是否清楚附表編號1至4鋼琴自何公司出賣?)伊是極太公司門市銷售營業員,伊沒看過該4部鋼琴,伊公司也沒賣過這4部鋼琴等語(見本院1卷第158頁、第159頁),是證人丙○○所證,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參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案件所提出極太公司出具96年7月25日函及被告向極太公司購買鋼琴之目錄及進口報關資料,並據以主張其中編號NSG-186號之鋼琴即本件附表編號1之鋼琴(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386號卷,影印外放),然原告係於94年1月4日收受附表編號1之鋼琴,已如前述,而上開極太公司出具之進口報單記載進口日期則為94年6月24日,自難認該進口報單係附表編號1鋼琴進口資料。
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鋼琴非捷克生產,進口,尚難憑採。㈢原告是否受詐欺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規定,撤銷買賣,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交付之價金,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交付之價金,有無理由?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選購標有SEIDL&SOHN之鋼琴而向被告購買附表編號2、3鋼琴,約定鋼琴係捷克SEIDL&SOHN公司所生產者,然附表編號2、3鋼琴並非捷克SEIDL&SOHN公司生產、製造,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1卷第233頁),是原告主張其受詐騙而為買受意思表示,自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因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5年6月6日函記載內容,始發現鋼琴非該公司生產乙節,業據其提出該函(見本院1卷第4頁)為證,是原告於96年3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向被告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因出售附表編號2、3鋼琴而分別收受價金122,000元、10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受領122,000元、108,00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000元,應屬有據。又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併以因受詐欺為由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交付之價金,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其僅有單一之聲明,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判決,本院既認其依前者主張為有理由,就後者即無再論述審究之必要。
⒉至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附表編號1、4鋼琴,約定係SEIDL&SO
HN公司生產、製造,並不足採,又兩造約定附表編號1、4鋼琴為捷克生產、出口,且附表編號1、4鋼琴確係捷克公司生產、出口,亦如前述,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撤銷受詐欺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交付之價金,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交付之價金,自屬無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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