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宥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宥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宥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ZR-257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ZR-2570號自用小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屏東分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17號被告江宥頡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宥頡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駛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上,因感覺精神不濟,遂以邊開車邊喝酒之方式,飲用保力達加金牌啤酒
2杯提神。江宥頡於同日10時55分行駛至屏東科技產業園區
1號門前時,因未注意行車應依號誌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由 林政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址停等紅燈,江宥頡剎車不及自林政謙車輛後方追撞而肇事,員警獲報到場後,於同日11時31分許在上開事故地點對江宥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宥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分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10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檢察官張志杰檢察官蕭惠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