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桂花
劉榮三潘德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桂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陳桂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榮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劉榮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潘德林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桂花曾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劉榮三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2人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結夥二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2日23時許,由劉榮三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鋸子2支、十字鎬1支、園藝剪1支均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物)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所管理之恆春事業區第38林班地(非屬保安林),持上開兇器接續挖掘竊取生長於該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2株、烏柑仔1株(坐標定位分別為:X座標228467、Y座標0000000;X座標228436、Y座標0000000;X座標228452、Y座標0000000,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8,50
0元),挖起後通知陳桂花前往現場鋤草開路,2人共同將上開樹木搬至草叢藏放而得手。嗣劉榮三即以電話要求 黃銘皓 (另行審結)提供貨車載運竊得之樹木,詎黃銘皓明知樹木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1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與劉榮三將該等樹木搬運上車,嗣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樹木(業已發還被害人)與附表一之作案工具,而悉上情。
二、陳桂花、潘德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26日8時許,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共同至屏東縣 滿州 鄉公所管理、位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非屬保安林,下稱○○○段○0000號土地),推由潘德林以上開兇器接續挖掘竊取生長於該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6株(山價共計14萬5,500元),並將樹木徒手搬運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下稱食水路8之1號)前而得手。嗣為銷贓,由陳桂花向不知情之買主 江冠毅 兜售上開樹木,並於翌日(27日13時許)委託不知情之 康振業 叫車,康振業即請不知情之 趙盈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並由陳桂花、潘德林帶領趙盈昌至食水路8之1號前,共同搬運上開6株樹木上車,並於同日13時45分,為警在屏東縣○○鄉○○路○號之陳桂花住處前盤查,扣得該6株七里香,復於竊挖現場查扣附表二之作案工具,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林管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甚明。查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技士 吳國禎 、證人即滿州鄉公所人員 鍾淑美 、證人趙盈昌、康振業、江冠毅警詢之陳述、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與職務報告、滿州派出所會勘紀錄,本件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59、108頁、14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均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上開說明,適足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中所為對自己及對其餘同案被告不利之自白,均係基於共犯身分所為之供述,依前開規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方能提升其證明力,與證據能力無關,是其等所供均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業經被告陳桂花、劉榮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技士吳國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恆春事業區第38林班地被害位置圖、扣案如附表所示工具、偵查報告、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林管處102年3月22日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七里香、烏柑仔園藝山價查定書在卷可稽(見警0085卷第20、25-40、45頁,偵424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175頁),足認其等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陳桂花對於事實二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潘德林雖坦承與被告陳桂花共同犯竊取林木罪,並將七里香搬運下山至食水路8之1號前,復與陳桂花一起帶領趙盈昌駕駛的貨車至食水路8之1號前,共同搬運七里香上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惟否認親持工具挖掘七里香,辯稱:是陳桂花盜採七里香後,以2千元代價僱用我搬運,我並未分擔挖掘七里香之行為,僅搬運2株七里香下山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桂花對上開事實二之犯行自白不諱,並供稱因病無力,故由被告潘德林單獨挖掘6株七里香後,單獨一人搬運下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核與證人即滿州鄉公所人員鍾淑美、證人康振業、趙盈昌之證詞相符(見警3072卷第44、55、61-6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之工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滿州派出所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可憑(見同上警卷第4-10、63-64、73-84頁)。又前揭七里香為被告潘德林搬運下山後之翌日,由趙盈昌駕駛貨車至食水路8之1號,再由被告潘德林、陳桂花將上開6株樹木搬運上車之經過,為被告潘德林所不爭執,並與證人趙盈昌之證詞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故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潘德林有無為挖掘七里香之行為?被告陳桂花有無分擔搬運林木下山之行為?(即渠等之竊盜行為是否該當於結夥2人之要件?)
(二)被告陳桂花一再供稱係由被告潘德林一人單獨挖掘樹木後搬運下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而其供述雖有如下之瑕疵,仍無礙其可信:
1、關於如何知悉被告潘德林挖掘七里香,被告陳桂花於101年
2月27日警詢時稱:樹木是潘德林盜伐,(問:如何知道是潘德林盜伐樹木?)是買主林先生於2月27日來滿州,由潘德林帶他去食水路8之1號看6顆樹木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4頁);於翌日(即同月28日)警詢時則稱:我「親眼目睹」潘德林持工具挖掘樹木等語(見同上卷第17-18頁);於
101年2月28日偵訊時稱:潘德林「告訴我」樹是他挖的等語(見偵2219卷第7頁),前後不一。
2、關於銷贓之對象,被告陳桂花於101年2月27日警詢中稱:我要賣給「彰化」的林先生,我不知道林先生年籍資料和聯絡方式,是友人介紹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3-14頁);於10
1年2月28日偵訊中稱:是1個年輕男子介紹 林董 跟我買樹,我不知道該名男子姓名,但都與之聯絡等語(見偵2219卷第6-7頁);於101年4月20日偵訊時稱:江冠毅介紹林先生跟我買樹,他說老闆要下來買,老闆住「桃園」等語(見偵10493卷第97頁),前後矛盾,更與證人江冠毅所證:我沒有介紹 彰化林 先生跟陳桂花買樹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6頁)不符。
3、關於為搬運七里香使用之車輛(趙盈昌所駕駛),係由何人委請康振業叫車一節,被告陳桂花於101年2月27日警詢中稱:「我」拜託康振業幫我叫車輛載運樹木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3頁);於101年2月28日偵訊中稱:是「桃園林董」叫康振業代叫的等語(見偵2219卷第6頁),前後矛盾。
4、被告陳桂花所述雖有上述出入,然其對於「有和被告潘德林同謀竊挖七里香」、「與被告潘德林同至竊挖現場,由潘德林單獨持附表二之工具挖掘6株七里香並搬運下山」、「擬將6株七里香銷贓」、「由證人康振業指示趙盈昌駕駛貨車,其與潘德林帶領趙盈昌至食水路8之1號前,共同搬運6株樹木上車」情節,前後供述均屬一致,且被告陳桂花自始即自白與被告潘德林共謀竊取七里香,以及為搬運贓物使用趙盈昌車輛之犯行,則關於其是親自挖掘七里香,或是否搬運七里香下山,均無礙其竊取林木犯行之成立;參以被告陳桂花供稱,其與被告潘德林同至竊挖地點後,因體力無法負荷,故未下手挖掘、搬運樹木下山,遂由被告潘德林一人為之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7頁),核與被告潘德林警詢所稱:
陳桂花無法自行搬運,所以我搬運6顆樹木下山等語(見同上警卷第36頁)無違,且遭竊之6株七里香之樹高與胸高直徑各為:210公分(樹高)(樹高)6公分(胸徑)、21
0公分(樹高)5公分(胸徑)、240公分(樹高)10公分(胸徑)、250公分(樹高)8公分(胸徑)、240公分(樹高)17公分(胸徑)、280公分(樹高)8公分(胸徑)等情,有滿州派出所會勘紀錄、遭竊樹木照片可憑(見同上警卷第63、73-76頁),均屬體型高大之樹木,被告陳桂花因體力無法挖掘、背負上開大型樹木,並未與常情相違,故被告陳桂花之供述縱有上述瑕疵,仍不影響其供述之可信。
(三)被告潘德林雖否認持工具竊挖七里香,且稱只搬運2株七里香下山,餘由被告陳桂花搬運下山,惟其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無可採信:
1、關於搬運幾株七里香下山,被告潘德林於101年2月27日警詢時稱:搬七里香6株等語(見同上警卷第36-37頁);於
101年2月28日偵訊時改稱:我搬運2顆等語(偵2219卷第
8頁),旋於同日羈押訊問時又改稱:我搬運6顆七里香等語(101聲羈47卷第4頁);於101年4月20日偵訊及102年4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我只幫忙搬2顆樹下山等語(見偵10493卷第100頁、本院卷二第59頁),前後矛盾反覆。
2、被告潘德林雖於審理中辯稱僅搬運2顆樹下山,另4顆樹由陳桂花搬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惟此與其警詢、羈押訊問時所稱,有搬運6株七里香等情(見同上警卷第36頁、101聲羈47卷第4頁),已見矛盾,參以被告潘德林警詢時明確供稱,陳桂花「無法」搬運樹木,所以請我搬下山等語(見同上警卷第36頁),核與被告陳桂花所供,因為無力搬樹等情相符,則被告潘德林審理中所辯,被告陳桂花有搬運4顆樹下山等語,顯然無稽,況本案6株七里香均為體型高大之樹木,故若果有另名共犯可為此挖掘樹木行為,自應由該名共犯將挖掘後之七里香搬運下山,被告陳桂花即無必要以2千元之代價求助於被告潘德林,否則不僅增加支出,更憑添第三人知悉而東窗事發之風險,相較之下,自以被告陳桂花所供,由被告潘德林一人挖掘樹木、搬運樹木下山等語可信。
3、關於受僱於被告陳桂花搬運七里香之情節,被告潘德林於警詢、羈押訊問時稱:陳桂花以2千元僱請我搬運樹木6株下山等語(見同上警卷第36頁、同上聲羈卷第4頁);於偵訊時稱:我於2月26日搬2株樹下山至食水路,2月27日再從食水路搬1株樹到趙盈昌的貨車上,這樣共2千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0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搬2顆樹下山,一趟搬運1顆,陳桂花用2千元僱我搬運兩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就「受僱搬運之樹木為『6顆』或『2顆』」,以及「受僱內容僅為『將樹木搬運下山』,或包含『將樹木搬運至貨車上』」等節,被告潘德林前後供述矛盾不一,若果受被告陳桂花之僱用而搬樹,應不至於對受雇內容交代不清、前後反覆,故被告潘德林於本案之角色,絕非單純受僱搬運七里香,而係與被告陳桂花為竊取林木之共犯,並於竊取七里香後,為自己搬運下山甚明。
4、被告潘德林之辯解有上開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無可採信,其持附表二之工具竊取七里香後單獨搬運下山之犯行,應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陳桂花、潘德林共同竊取七里香,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行罪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發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
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所竊七里香、烏柑仔,均屬「森林主產物」無疑,合先說明。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陳桂花、劉榮三所為事實一部分,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陳桂花、劉榮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榮三所持竊取樹木之工具(如附表一所示),客觀上既均足以挖掘樹木,顯見甚為銳利,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劉榮三攜帶兇器竊取林木,雖與被告陳桂花均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然森林法之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處斷,不另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至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1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
(三)核被告陳桂花、潘德林所為事實二部分,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陳桂花、潘德林同至竊挖現場後,因被告陳桂花體力不濟,故由被告潘德林挖掘、搬運七里香,嗣被告陳桂花委託康振業叫車,並使用趙盈昌駕駛之車輛搬運七里香,顯見被告陳桂花確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將被告潘德林之盜採行為視為自己行為,自屬共謀共同正犯(但因被告陳桂花並未實際參與竊盜行為,依上開說明,自不計入結夥人數,而不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潘德林持附表二之工具竊取林木,與被告陳桂花均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然森林法之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同前所述),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處斷。
(四)被告陳桂花所犯前揭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陳桂花、劉榮三曾受有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原起訴書就事實一、二部分,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其等竊取林木之地點,屬於森林法之林地,有屏東林管處102年3月22日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原起訴書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就事實一部分更正為森林法第52條第1條第4、6款之罪(見本院卷二第158頁反面),就事實二部分更正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此部分應成立該項第
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惟公訴檢察官雖誤更正為同項第4款之結夥2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共謀共同正犯不計入結夥人數,已如前述》,但仍為同條項之罪,並無法條之變更),本院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陳桂花有竊盜、施用毒品前科,被告劉榮三有恐嚇前科,被告潘德林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陳桂花分別與劉榮三、潘德林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竊得之林木被害山價各為16萬8,500元、14萬5,
500元(有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可憑,見偵424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67頁),其等所為破壞政府、民間多年來竭盡能力保育山林、涵養水源以維全民命脈之努力,危害森林保育環境;被告陳桂花連續犯下本案2件竊取林木案件,足見其竊取林木並非偶一為之,又其與被告劉榮三竊取之2株七里香、1株烏柑仔,現僅1株七里香存活,餘均枯死(見屏東林管處101年9月20日屏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48頁),而與被告潘德林竊取之
6株七里香,現僅1株存活,餘已枯萎(有屏東縣滿州縣鄉公所101年9月24日滿鄉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52頁),被告3人竊取行為所生損害非微,兼衡犯後均先否認犯行,被告劉榮三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被告陳桂花、潘德林至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罪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部分各科處被告陳桂花、劉榮三贓額16萬8,500元2倍即33萬7千元之罰金,就事實二部分各科處被告陳桂花、潘德林贓額14萬5,500元2倍即29萬1千元之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解釋上其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並就被告陳桂花科處罰金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暨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
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文除將原單一條項內容,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列為第一項,並增定但書以為例外,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亦增定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就被告陳桂花所犯前開2罪諭知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無影響,其修正後法律既未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劉榮三所有,供事實一部分竊取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劉榮三、陳桂花分別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劉榮三、陳桂花所犯事實一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陳桂花、潘德林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陳桂花於100年9月14日當日某時,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鋸子,在恆春地區竊得檀香樹2株,暫置恆春石牛溪與夏都旅館之間隱密處,並以黑色袋子包裝,於當晚聯絡不知情之 郭光 袁前來載運至陳桂花○○路0號之住處,嗣警於9月15日10時據報前往查緝,陳桂花適於屋內削檀香樹頭樹皮,當場扣得檀香樹樹頭2個、檀香樹木屑1包、柴刀及鋸子1支,因認陳桂花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原起訴書事實一部分)。
二、陳桂花、劉榮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劉榮三於
101年3月7日17時至18時許間某時,持不明利器,在 謝宏儒 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盜取七里香4株,於當晚19時許攜至陳桂花○○路0號之住處,囑陳桂花載至屏東縣○○鎮○○路口味檳榔攤擬為變賣,嗣陳桂花於當晚19時15分騎乘機車腳踏板置放該等七里香林木,以帆布覆蓋,為警查覺有異,當場查獲,扣得4株七里香樹株,嗣警循線查獲劉榮三,扣得陳桂花、劉榮三手機各1支,因認陳桂花、劉榮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原起訴書事實四部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贓物罪之本犯以犯侵害財產法益者為限(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贓物之意義,應專指犯竊盜罪、搶奪罪、強盜罪、詐欺罪、侵占罪、恐嚇罪、背信罪、擄人勒贖罪等所得之財物而言。
參、關於原起訴事實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桂花有竊取檀香樹之犯行,無非以被告陳桂花供稱「持有檀香樹樹頭」等語、證人 郭光袁 證稱「我到石牛溪幫陳桂花載樹頭,她說那是她採的藥材」等語、證人 尤恆岳 、 尤中志 所證「於9月15日看見陳桂花在她家持刀削檀香樹頭」等語,以及扣案檀香樹樹頭2個、檀香樹木屑1包、柴刀及鋸子1支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桂花坦承持有檀香樹頭,惟否認有竊取檀香樹之犯行,辯稱:樹頭是郭光袁給我的,我收受時有懷疑是贓物等語。
二、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桂花竊取「檀香樹2株」,然員警查獲時,被告陳桂花僅持有檀香樹「樹頭2個」,並正在屋內削樹頭等情,有偵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頁),核與被告陳桂花所供相符(見警17009卷第2頁),若被告陳桂花果有竊取「檀香樹2株」,而為警查獲時在自家刨削樹頭,並無藏匿之行為,衡情,員警當可在被告陳桂花住處扣得竊得樹木之其餘部分,然員警並未發現或查扣,故公訴意旨以在被告陳桂花住處扣得之「樹頭2個」,即認該「檀香樹木2株」為其所竊取,已嫌率斷,而被告陳桂花所辯,檀香樹非其所竊取,而係收受自他人等語,即非無稽。
(二)證人郭光袁雖證稱:我有去載陳桂花及檀香樹頭,陳桂花說是她去採的藥材等語(見偵10493卷第45-46頁),而被告陳桂花則辯稱:檀香樹頭之來源係郭光袁,樹木為郭光袁所挖掘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3、50頁),可見被告陳桂花、證人郭光袁均互相指摘對方為行竊之人,且被告陳桂花為警查獲刨削檀香樹頭時,證人郭光袁亦同在現場(有偵查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7頁),故證人郭光袁非無為脫免罪責而卸責予被告陳桂花之可能;況證人郭光袁所證內容係聽聞自被告陳桂花,並非親自見聞,故其不利於被告陳桂花之指證,即難遽信;參以證人 尤岳恆 、尤中志均僅證稱其等見聞被告陳桂花在住處削樹頭之經過(見同上偵卷第34-34頁),並未直接指證被告陳桂花有竊取犯行,故其等證詞均無從直接為不利於被告陳桂花之認定。
(三)又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被告陳桂花竊取檀香樹之地點,參以上開證據方法,均無法直接認定被告陳桂花有竊取犯行,則其是否果有竊取檀香樹之行為,自有合理懷疑。
三、至公訴檢察官雖更正犯罪事實,主張該樹頭係他人所竊,而為被告陳桂花收受,而認被告陳桂花犯收受贓物之罪(見本院卷二第27頁),並以被告陳桂花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為據。惟本件被告陳桂花收受之檀香樹頭,須為他人因犯財產犯罪而不法取得之財物,被告陳桂花明知而予以收受,始構成收受贓物罪。而本件檀香樹頭是否有被害人尚屬不明,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樹頭屬他人因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即難推認被告陳桂花收受之物,必屬因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且其山價僅2,910元,有屏東林管處101年12月14日屏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檀香山價查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8-89頁),故被告陳桂花所辯,係收受自他人等語,非無可信,則其收受之樹頭即難認屬贓物,其雖自白收受贓物犯行,但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認定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憑上開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陳桂花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無法遽然推論被告陳桂花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盜林木或收受贓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肆、關於原起訴事實四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桂花、劉榮三有竊取七里香之犯行,無非以被告陳桂花所稱「我有與劉榮三同往謝宏儒之土地」、「有親見劉榮三持工具」、「劉榮三說有在該土地上挖七里香」、「劉榮三後來將七里香託我搬運,我騎車載樹為警查獲」等語,證人即被害人謝宏儒所稱「扣案七里香是在我的土地上所盜挖」等語,以及扣案4株七里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桂花固坦承持有七里香為警查獲,惟否認竊取犯行,辯稱:我只有搬運贓物並未竊取等語;被告劉榮三則否認竊取七里香,辯稱:我未曾與陳桂花同至謝宏儒之土地,亦未竊挖樹木,都是陳桂花誣陷我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謝宏儒雖證稱:扣案4株七里香是在我的土地上所盜挖等語(見警3751卷第32-33頁),惟其亦稱,係經被告陳桂花向查獲員警供稱扣案樹木係挖掘自該筆土地,員警通知其製作筆錄始知此情(見同上警卷第32頁),但經警方通知謝宏儒至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指認時,因被告陳桂花未能指出其所見被告劉榮三挖掘樹木之位置,故承辦員警 黃清雲 、被害人謝宏儒均無法看見樹木遭挖掘之痕跡,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及卷附現場照片可憑(見同上警卷第52-5
3頁),故公訴意旨認有4株七里香於該處遭盜挖,已非有據,而被告陳桂花上開供詞,亦有可疑。
(二)被告陳桂花之供述有以下前後矛盾之瑕疵,自難為不利於被告陳桂花、劉榮三之認定:
1、關於有無目睹劉榮三竊取七里香之經過,被告陳桂花於101年3月8日警詢中先稱:我看見劉榮三竊挖樹木等語(見警3751卷第7頁);於101年6月27日偵訊時起即改稱:劉榮三是用鋤頭偷挖七里香,但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偵10493卷第117頁);於準備程序中則稱:我沒有看到他動手挖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前後矛盾不一。
2、關於劉榮三如何挖掘七里香,被告陳桂花於101年3月8日警詢中先稱:我看見劉榮三用鋤頭、鋸子、鐮刀竊挖七里香等語(見同上警卷第7頁);於101年6月27日偵訊時改稱:樹很小,劉榮三「拔」起來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9頁),前後矛盾。
3、關於案發時與被告陳桂花同往謝宏儒土地之人,被告陳桂花於101年3月8日偵訊時稱:「我與劉榮三」同至謝宏儒的土地看毛柿,劉榮三看到七里香就挖起來等語(見偵2564卷第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姓林的老闆、我、劉榮三」同至謝宏儒之土地,後來劉榮三將偷來的樹放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反面),前後不一。
4、關於劉榮三如何將七里香交付予陳桂花,被告陳桂花於101年3月8日偵訊中稱:劉榮三「用機車」把七里香載來我家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林老闆、劉榮三「開車」載樹木來我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反面),前後矛盾。
5、綜上,被告陳桂花所為不利於自己及被告劉榮三之指證,有上開矛盾之瑕疵,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為不利於被告陳桂花、劉榮三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所憑以認定被告陳桂花、劉榮三同至謝宏儒之土地竊取4株七里香等情之依據,既有上開合理懷疑,又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自難為不利於其2人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表一:
1、保鮮膜壹綑
2、鋸子貳支
3、十字鎬壹支
4、園藝剪壹支附表二:
1、鏟子壹支
2、鐮刀壹支
3、鋸子壹支
4、十字鎬壹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