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上訴人 林國昭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 被上訴人臺南市後壁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翁振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吳俊宏 律師 林冠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國更㈠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停止排放污染水流進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四千零七十七元、停止排放污染水流進入上開土地部分之訴,及駁回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三百六十六萬八千元之附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利用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漁業養殖。被上訴人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所管理維護之東安溪寮小排一(下稱東安溪小排),排放農田污水進入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臺南市後壁區公所所設置及管理維護之社區道路附設排水溝,亦逕流入或將污水流經東安溪小排而流入系爭土地,產生污染,致伊無法繼續進行漁業養殖,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9萬7,852元收益損失(上訴人此部分本息請求,已勝訴確定),及每月4,077元收益損失。又系爭土地經長年污染,回復原狀估計需花費366萬8,000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5條,水利法第69條及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0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自民國107年1月11日起至停止排放污染水流進入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4,077元,上開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給付部分,他被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上訴人逾此之請求,已勝訴確定);並停止排放污染水流進入系爭土地;暨連帶給付366萬8,000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本即低漥,為周遭高地之水匯流成池塘,早於日據時期即被規劃設置為農田排水渠道,福安里社區流水水溝因地形地勢關係,亦自然銜接上揭排水渠道,排放至系爭土地,排水所流經之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嗣社區水溝老舊,為維公眾安全,方辦理路面更新及水溝整修並加蓋,惟未改變導流。東安溪小排係作為農田排水使用,不得要求其水質須符合養殖用水標準。且伊已積極協助改善排水問題,卻因上訴人不願提供土地進行改善工程,方無法施作。又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土地進行漁業養殖,其停止養殖亦與水質無關。縱系爭土地受些微污染,亦無清理底泥及機械挖方再外購土方回填之必要,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及土壤整治費用366萬8,000元,為無理由。伊所屬公務員無何不法侵害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該排水渠道之設置與管理亦無欠缺。此外,上訴人於75年間即知系爭土地不適合養殖,卻遲至101年3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2年時效,縱繼續有污染物質排入系爭土地,就已罹於時效之部分,上訴人亦不得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11日起至停止排放污染水流進入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077元,及停止將污染水流排入系爭土地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66萬8,000元之附帶上訴,係以:東安溪小排測點1+108~1+135公尺區段,流經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起,即供作農田排水路使用;社區排水溝則係由改制前臺南縣後壁鄉公所於99年間,因應社區道路改善需要所設置,將轄下福安社區之家庭排水排入系爭土地,並於99年依照原來地形地貌修繕RC水溝,未改變水流方向。社區排水溝及東安溪小排之排水流經系爭土地,確為不特定公眾排水所必要,時日長久,於公眾排水之初,並無證據證明土地所有權人曾阻止,且其目的在於過水。依被上訴人所提新設溝渠設計規劃圖所示,在系爭土地跨置面積436.2平方公尺之排水設施,即可避免排水流入系爭土地其餘部分,此為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在該過水必要之436.2平方公尺範圍內,其權利之行使受到限制,該部分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流入系爭土地之水流,為遭污染不符合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第一級或第二級養殖用水標準(下稱養殖標準)之水體,被上訴人之排水,使逾越436.2平方公尺之其餘6758.76平方公尺部分亦無法供作養殖使用,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及賠償損害。惟因系爭土地地勢低窪,為讓排水通過系爭土地,有由被上訴人支付金錢,在有過水公共地役關係之436.2平方公尺範圍設置U型溝工事排水之必要。乃上訴人卻於107年1月10日要求價購,拒絕免費提供
436.2平方公尺土地,其既拒絕被上訴人防患過水時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發生,應認自該日後,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而所造成之損害,亦不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拒絕被上訴人之排水。又上訴人至遲在88年間即確知系爭土地遭污染無法進行漁業養殖,卻於101年始申請國家賠償(正確係於103年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66萬8,000元回復原狀費用),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定之時效期間,其請求回復水質所必要之費用366萬8,000元,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亦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或依水利法第69條及水污法第70條規定,請求賠償。另上訴人並未指明被上訴人何公務員,於執行何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故意或過失,如何不法侵害其何權利,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5條,水利法第69條及水污法第70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11日起至停止排放污染水流進入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077元,並停止排放污染水流進入系爭土地,暨連帶給付366萬8,0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排水所必要之既成道(水)路,於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固應受限制,惟僅限於原供公眾通行、排水之既成道(水)路部分,非謂因公眾通行、排水之必要,即有權要求土地所有權人變更既成水(道)路之位置或擴張範圍。原審認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設溝渠設計規劃圖所示特定436.2平方公尺範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餘部分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惟該溝渠係被上訴人所規劃設計,尚未施作之水道,並非既成水路,顯與公用地役關係為於既成道(水)路所形成者不合,已有可議。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在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正當行使狀態下,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僅於負擔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社會義務下,受有不得為違反目的行為之限制。原審認以被上訴人設計設置之溝渠過水,即可避免不符合養殖標準之排水水體流入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上訴人卻拒絕免費提供特定43
6.2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溝渠,應認自其拒絕日起,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而所造成之損害,似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不僅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排水目的之限制,尚負有免費提供該436.2平方公尺土地設置溝渠之義務,依上說明,自有可議。又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此一主觀上「知」之條件,倘於侵害行為係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者,被害人之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查於被上訴人未設置上開溝渠前,福安社區排水溝及東安溪小排不符合養殖標準之排水水體仍繼續流入系爭土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該不符合養殖標準之排水水體流入系爭土地,其侵害行為是否係持續發生,加害之結果是否持續不斷,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是否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者?自有研求餘地。原審未釐清,逕謂上訴人至遲在88年間即確知系爭土地遭污染無法進行漁業養殖,卻於101年始申請國家賠償,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定之時效期間,其不得請求回復水質之費用,亦有可議。原審未遑詳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亦未盡調查之能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張競文法官蘇芹英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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