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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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承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承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關於被告前案執行記錄應更正補充為:「石承業前於民國(下同)85年至100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拘役50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50日(上開均執行完畢)、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受刑之宣告,仍不知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衡其品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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