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82號原告甲○○
2號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1.47平方公尺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與原告訂立私有耕地租約書,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1.47平方公尺耕作,詎被告等自民國91年間起,即不再繳納租金,迄今積欠原告租金已達3年以上,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繳納所欠租金,否則即予終止租約,然被告等仍不繳納,原告乃於9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庭向被告等為終止本件租約的意思表示,被告等自應將上述土地交還原告,雖被告乙○○曾於91年4月23日匯款新台幣12,909元予原告,但該款項是給付91年以前的租金,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的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乙○○辯稱其曾於91年4月23日匯款12,909元予原告,故94年以前的租金,其皆已繳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丙○○自認未繳納租金,然辯稱其於公所調解時曾表示願繳納租金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耕地租佃爭議,先後經彰化縣永靖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後,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處理,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定相符,先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等與原告訂立私有耕地租約書,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1.47平方公尺耕作,嗣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繳納租金,否則即予終止租約,並於9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向被告等為終止本件租約的意思表示等情,已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私有耕地租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認為真正。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等自91年間起,即不再繳納租金,迄今積欠租金已達3年以上一節,為被告被告丙○○所自認,然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查被告乙○○辯稱其曾於91年4月23日匯款12,909元予原告的事實,固提出匯款執據一紙為證,且為原告所是認。但其對於原告主張該款項乃給付91年以前的租金等語,既不為爭執,且該款項匯款的時間又是在91年4月23日,依常情而言,實不可能為預先繳納之91年至94年間的租金。故被告乙○○辯稱其已繳納94年以前的租金等語,尚難採信。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實在。
七、被告等既自91年間起積欠租金達3年以上,則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終止租約的意思表示,即屬於法有據。因此,兩造間的租賃關係即因租約終止而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1.47平方公尺交還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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