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81號聲明人乙○○聲明人丙○○上二人法定代理人戊○○
甲○○被繼承人丁○○(亡)
生前最後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亡)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民國96年12月19日死亡,聲明人為其孫子女,依法享有繼承權,為此,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死亡證明書以及通知其他繼承人之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6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除配偶 陳靜枝 外,第一順序繼承人有 林鈺瑜 (長女)、 林明正 (長子)、 林明緯 (次子)、戊○○、 林呈科 (以上二人係被繼承人認領之子女)、 廖仕雅 (外孫女)、 廖仕傑 (外孫)、乙○○(外孫)、丙○○(外孫)等人,然該第一順序繼承人中親等較近即被繼承人之子女部分尚有經被繼承人認領之子林呈科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則親等較遠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廖仕雅、廖仕傑、乙○○、丙○○等人依法即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四名親等較遠之孫子女既均尚未取得繼承權,當無拋棄繼承之問題,故其等拋棄繼承之聲明,應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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