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睿亨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睿亨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唐睿亨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教育召集而逾入營期限2日,妨害國家兵員召集及兵役管理,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541號被告唐睿亨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睿亨係後備軍人,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教育召集令編號博愛233605號(272)之應召員,應依召集令內容,於民國105年8月22日8時,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忠莊營區」報到,而前開召集令業於105年8月4日10時59分許,送達至唐睿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4住處,並由其父 唐林龍 代收轉交,詎唐睿亨明知有上開召集令,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未於前述時間地點報到,已逾2日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睿亨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唐林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由唐林龍代收之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1件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