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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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財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886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3473號、第46655號、第501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呂財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財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4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至四),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見偵緝字第2886號卷第49頁反面、審金訴卷第70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886號被告呂財丁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財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7日入監執行,並於106年6月5日出監執行完畢。詎呂財丁猶不知悔改,其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110年12月6日前某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永福路自立國小門口,將其所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口頭告知「小李」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由「小李」於20日後給付呂財丁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另「小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呂財丁日盛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起,使用探探交友軟體以暱稱「Winni
eGan( 顏曉琳 )」與 賴金町 聯繫,佯稱下載並使用GOHEX軟體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賴金町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2月6日14時27分、33分、3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3萬元、3萬元、4萬元轉入上開呂財丁日盛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而提領一空。 嗣賴金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金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財丁於偵查中之供述⑴本案日盛銀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⑵被告於110年12月6日前某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永福路自立國小門口,將其日盛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人,並口頭告知「小李」金融卡密碼之事實。⑶被告自「小李」處取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⑷被告知悉日盛銀帳戶涉及詐欺案件後,並未將帳戶金融卡等掛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賴金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所示手法詐騙,並將款項轉入被告日盛銀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賴金町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銀行匯款紀錄、GOHEX軟體擷圖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操作GOHEX軟體投資為由詐騙,並將犯罪事實所述款項轉入被告日盛銀帳戶之事實。4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月28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被告日盛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帳戶設定紀錄、交易明細⑴本案日盛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告訴人受詐騙並轉帳前之110年11月29日,至銀行申辦網路銀行、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並變更網路銀行交易密碼之事實。⑵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所示遭詐騙之款項,確有轉入被告日盛銀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轉帳轉出而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復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6日
檢察官張盈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曾意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3473號被告呂財丁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886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財丁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1月29日起,先使用臉書社群軟體以暱稱「 徐佳 」與 李軒毅 聯繫,再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軒毅佯稱可下載並操作GOHEX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軒毅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2月1日17時35分、同年月6日20時36分、4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000元、15萬元、15萬元轉入上開呂財丁日盛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李軒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告訴人李軒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3月31日日銀字
第1112E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日盛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李軒毅所提供手機內臉書、LINE、GOHEX平臺APP、網路轉帳紀錄等對話內容及交易紀錄之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案日盛銀帳戶而涉嫌幫助洗錢、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88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而受詐騙,是本案與前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檢察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6655號被告呂財丁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36號案件(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財丁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永福路自立國小門口,將其所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小李」取得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日上午8時1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 李珮鈺 聯繫,佯稱為鄉民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可借貸18萬元與李珮鈺,惟因李珮鈺資料填寫錯誤,需先存款始能修改,令李珮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0年12月3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3萬元至 呂丁財 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
(一)被告呂丁財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珮鈺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李珮鈺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日盛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洗錢、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88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1年審金訴153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而受詐騙,是本案與前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檢察官塗又臻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0126號被告呂財丁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36號案件(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財丁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某日起,先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Celina」與 郭俊麟 聯繫,向郭俊麟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郭俊麟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6日上午9時4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新臺幣2萬7,500元轉入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郭俊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郭俊麟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郭俊麟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5月31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案日盛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洗錢、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88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1年審金訴153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而受詐騙,是本案與前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李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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