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166號
上訴人明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逸聰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22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上訴人為第一審被告,其提起上訴,上訴狀聲明為「依110年度彰簡字第166號應給付被告新台幣307,973元之請求不存在提起異議之訴。被告應賠償因施工錯誤導致牆板傾斜及冷熱水管釘穿修復費用新台幣358,100元,被告未請領工程款新台幣307,973元整不足賠償,須賠償原告新台幣50,127元」,經核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上訴不合程式。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上訴人如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應記載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如非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應自行斟酌後為合法之記載)。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如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07,9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如非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依上開規定自行核算後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