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3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   告  曾羽湘
       郭沛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本金金額│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起迄日(民國)│年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
││自109年7月1日起│0.9%│自民國109年8月2日起至│
│24,795元│至109年11月24日止││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
││自109年11月25日起│1.9%│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
││至清償日止││利率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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