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字第366號
原告 劉尚政
被告 徐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下午5時10分
,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並應於110年11月12日前具狀為下列補正,繕本逕送對造,特此裁定。
一、原告出資行為,究為「投資契約」或「合夥契約」?(差別在若為「投資契約」,於投資事業虧損且資不抵債時,原告無須再出資填補;若為「合夥契約」,則原告仍對合夥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若本件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則此合夥是否經清算?若未經清算,何以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