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小字第6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611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李秀花

被告 涂元彰

訴訟代理人 涂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25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72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就上開門號積欠電信費共新臺幣(下同)5,946元及專案補償款共20,125元(計算式:946+3,241+10,129元+5,809=20,125),合計為26,071元,該債權已於民國108年2月19日由台灣之星公司轉讓予原告,經原告催告被告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71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45、95-111頁)。而被告對上揭門號申辦及欠費情形並不爭執,僅以原告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抗辯。綜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門號尚積欠電信費5,946元及專案補償款20,125元等情為真。

 ㈡被告就電信費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就專案補償款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8款、128條本文、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末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電信費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之電信費部分,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已如上述。又上揭門號之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等帳款,於103年間均已由台灣之星公司出帳,原告自台灣之星公司受上開帳款債權,故其就「電信費」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⒊專案補償款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之「專案補償款」,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提供專案手機,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優惠價格取得手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或累計已繳納電信費金額不多,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甚至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用戶違約(即違反契約條款)時,需補償一定之金額,其性質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揆諸上揭⒈之說明,其為適用15年消滅時效之獨立請求權自明。又本件原告就上揭門號所請求之電信費及專案補償款等帳款,均於103年間即已出帳,已如上揭⒉所述,是上揭門號之「專案補償款」於此時起已處於可請求之狀態,迄至原告於110年5月7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為止(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收文章),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如上,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自屬無據。而上開專案補償款債權已於108年2月19日由台灣之星公司轉讓予原告之事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補償款20,215,及自108年2月20日(即原告受債權讓與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洪美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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