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小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578號

原告 張晋杰

訴訟代理人 林玟妤

被告 簡保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62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9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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