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23號抗告人 楊筱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理債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遍觀全國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處理相同事件,如有單獨債權人持有清算程序開始之前或之後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只要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28條及第140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多數法院皆命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惟原法院以伊之清算未進行實質清算為由,逕認伊之異議不生效力。然就消債條例規定,清算終結並未區分實質與未實質清算之差別,如逕為分別,任由單獨債權人向債務人求償,實不符債清條例及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且消債條例第140條前段既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則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即應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其等不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無非係欲受到較多分配使然,顯於法不合。又不論法院係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之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只要伊之債務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爾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皆應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今相對人未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而係個別以清算程序開始之前或之後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於法有違。伊乃據臺中地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於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74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提出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惟竟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雖經伊對之聲明異議,亦為原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而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權利,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固有明文。惟所謂「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之限制,係指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俾使更生或清算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方有此一限制,故若更生或清算程序已然終結,即無上開行使權利之限制;換言之,各債權人即得隨時向法院行使權利,不受限制。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序執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3047、81663、73383號債權憑證,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抗告人前於民國97年6月20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臺中地院聲請更生,經臺中地院於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但因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亦未獲法院認可,臺中地院乃於98年7月7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抗告人復聲請免責,經臺中地院於98年8月17日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193號裁定不免責,並於98年9月8日確定,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附相關裁定可稽。則抗告人之債務既係進入清算程序之「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顯未進行實質之債務清算,因上開清算程序業已終結,依前揭說明,債權人自得各自依其執行名義向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是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未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原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以相對人之執行名義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云云,尚非可取。
三、次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消債條例第140條亦有明文。上開條文係規定於消債條例第3章「清算」章內,其適用範圍僅限於債務人之債務實際依清算程序進行清算後,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時,債權人之確定債權表始得據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倘債務人之債務未曾實質進入清算程序,即無該條文之適用。又債務人於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有不免責之情形而裁定不免責,因債務人已有固定收入,可望於清償額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後,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為免債權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影響其受免責之機會,爰設消債條例第140條但書,此參酌該條立法理由即明。惟若債務人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形之一,自無有債權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影響其受免責機會之可能,當無消債條例第140條但書限制之必要。再者,消債條例第140條但書係例外情形,適用上應限縮解釋,是僅限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時,始有消債條例第140條但書之限制(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見本院卷第12頁)。查臺中地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93號係以抗告人之消費紀錄有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無法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因認有同條例第134條但書第4款之事由,而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既非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為之不免責裁定,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受消債條例第140條但書限制之必要。是抗告人所辯應依消債條例第140條規定,駁回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顯係誤解消債條例第140條規定,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