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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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附民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附民字第321號原告 陳裕豊
江映璇 羅其忠 被告 游和 紘
邱昱家 張敏農 游玉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00年度上訴字第3630號),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等新臺幣(下同)3,720,000元,及自上訴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㈠被告 游和紘 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8日為被告游和紘有罪之判決。被告游和紘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皆已判刑在案,故琦普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琦普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監察人游和紘及董事邱昱家、張敏農、游玉婷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等2,000,000元及自98年1月5日起,
原告支付給外部金主之利息,月息2%,計720,000元。又原告等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並請求1,000,000元,以上合計3,720,000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卷宗內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游和紘、邱昱家、張敏農、游玉婷未提出書狀,惟依被告游和紘在刑事訴訟之陳述,被告游和紘陳稱:伊對羅其忠借的錢包含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陳裕豊、江映璇夫婦的債務裡面,伊總共向陳裕豊借200萬元,伊不認識羅其忠,並無跟羅其忠見過面,陳裕豊有跟伊說過他借伊的200萬元包含羅其忠借的部分。羅其忠伊不認識,因為伊接觸的人是陳裕豊,羅其忠是透過陳裕豊借錢給伊,伊是直接對陳裕豊,借錢也還了,陳裕豊有說其中50萬元是跟羅其忠借的。江映璇部分也是透過陳裕豊接洽,之前都是透過陳裕豊接觸,借錢時也有碰過江映璇,後來陳裕豊與江映璇結婚。被告游和紘已與陳裕豊、江映璇達成和解,並將欠款全部返還,有和解書乙份可證。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陳裕豊、江映璇、羅其忠雖對被告游和紘、邱昱家、張敏農、游玉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然原告陳裕豊、江映璇與被告游和紘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已達成民事上和解,此有原告陳裕豊、江映璇提出於本院之101年1月16日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630號卷第35頁)。該和解書雖無附上原告江映璇之委任狀,惟陳報狀、和解書上蓋有江映璇之印章,且附有江映璇之身分證影本(同上卷第37頁),並由原告陳裕豊與江映璇一同具狀於本件刑事審理中提出說明:「被告游和紘已與告訴人陳裕豊、江映璇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已將欠款全部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情,有原告陳裕豊、江映璇101年1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可稽(同上卷第34頁),足以表彰原告江映璇確有委任原告陳裕豊處理本件和解事宜,原告陳裕豊、江映璇亦已與被告游和紘達成民事上和解。另刑事訴訟部分,本院亦認定原告陳裕豊、江映璇分別出借150萬元、50萬元予被告游和紘,其中原告陳裕豊出借之150萬元中包含原告羅其忠所提供之資金50萬元,故原告陳裕豊、江映璇與被告游和紘和解所收到清償之借款共200萬元,應包含原告羅其忠提供之資金50萬元。而原告陳裕豊、江映璇與被告游和紘已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告游和紘先前已清償80萬元,尚積欠120萬元,經協商後,原告願免除被告游和紘利息,被告游和紘願給付元大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簽發之120萬元支票清償欠款,原告陳裕豊、江映璇願原諒被告游和紘之行為,對被告游和紘其他民事之請求權亦願拋棄,此有101年1月16日和解書、被告游和紘所給付已屆到期日之元大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簽發之120萬元支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同上卷第35、36頁),並有原告陳裕豊與江映璇一同具狀說明被告游和紘已將欠款200萬元全部返還之101年1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可參(同上卷第34頁),足認被告游和紘確已將欠款200萬全數返還予原告陳裕豊、江映璇,則原告陳裕豊、江映璇所受損害即已獲得清償而為滿足。綜上,原告陳裕豊、江映璇因本件刑事案件所受損害既已獲得清償而為滿足,則原告陳裕豊、江映璇對被告游和紘、邱昱家、張敏農、游玉婷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游和紘自始主張不認識羅其忠,未向羅其忠借錢;原告陳裕豊亦供稱伊借款被告之200萬元中,亦有50萬元是羅其忠出資。又被告游和紘亦供明:「我向羅其忠借款約50萬元,是我透過陳裕豊借的」(同上卷第60頁正面),
2人供述互核相符,則羅其忠於本件詐欺借款關係中僅居於原告陳裕豊金主之地位甚明,其非詐欺借款案件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告羅其忠既非本件詐欺犯罪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所為請求,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恒寬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