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33號上訴人 陳碧玉 輔佐人 陳銘書 被上訴人 郭美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 葉枝龍 係伊之配偶,竟於民國(下同)99年9月4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挪威汽車旅館第811號房間內,與葉枝龍為通姦行為,顯係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案發後坦認全部過程,並誠心向上訴人道歉,惟120萬元之賠償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2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㈣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命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20萬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
四、查,訴外人葉枝龍於89年1月9日與上訴人結婚,為有配偶之人(嗣已於99年11月23日離婚);被上訴人明知葉枝龍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99年9月4日14時至15時30分許間,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即挪威汽車旅館811號房間,與葉枝龍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被上訴人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核亦與證人葉枝龍於刑案中證述相符,此據法院調卷查核明確;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並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妨害家庭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配偶相姦之事實為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葉枝龍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之事實,堪可採信,詳如前述;其與葉枝龍相姦之行為足以破壞上訴人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衡其情節亦屬重大,則上訴人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採信,則其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六、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上訴人係靜宜大學畢業,現於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國民小學
任教職,月薪為45,000元,98年之財產所得40,790元,名下有汽車1輛、房屋1間、土地2筆及其他投資6筆,總額3,229,855元,亦有法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4-27頁)。
㈡被上訴人供承其係銘傳大學畢業,現於宏達電公司擔任助理
工程師,月薪43,000元(見原審卷第47頁),98年之財產所得513,956元,有法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8-29頁)。
㈢本院審酌上訴人與葉枝龍於89年1月9日結婚,迄於99年9月4
日查獲被上訴人與葉枝龍之相姦行為時,婚齡已逾10年,竟於發現被上訴人與葉枝龍之相姦行為後約2月,即於99年11月23日與葉枝龍離婚,足認被上訴人該行為嚴重破壞上訴人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圓滿,上訴人因此受有極大痛苦,不言可喻;次查,葉枝龍於警訊時供承,其係被上訴人大學時代之老師,二人相識約5-6年,交往約半年等語(見偵查卷警詢筆錄),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大學時候係葉枝龍的學生,相識約5-6年,交往約半年,剛開始交往時不知道葉枝龍的家庭狀況,後來知道後…最近葉枝龍告知,上訴人知道其二人交往等語(見偵查卷警詢筆錄),足認被上訴人對葉枝龍之家庭狀況並非毫無所悉,竟仍與葉枝龍為相姦行為而遭查獲,其可責性不可謂不高;再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狀況,以及被上訴人因本件相姦行為,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慰撫金120萬元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原審判決慰撫金20萬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日起(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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