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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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24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李蕙芳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9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李蕙芳於民國100年1月14日下午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與萬板路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備隊警員 盧信宏 攔查,發現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遂當場製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9000元。上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
0年6月24日新北警海交裁字第1000028492號函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按,且受處分人亦不否認其未持有任何駕駛執照,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盧信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是受處分人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伊已騎乘機車多年,在伊那個年代,騎乘50
c.c.機車不用駕駛執照;而車店老闆亦告知100c.c.機車比較好騎且無需駕駛執照,伊方會購買騎乘等語為辯。惟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執照則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57年4月5日制定公布後,雖歷經多次修正,然就在道路上駕駛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之交通工具,係採取駕照管理制度乙節,均未有所變動,是我國並無受處分人所稱:於其所處年代,無需駕駛執照即得騎乘機車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另受處分人自陳係中學之總務人員,則依其智識程度,當無不知未持有駕駛執照不得騎車上路之理,況若受處分人對於相關法令不熟悉,本應向監理機關詢問其得合法駕駛機器腳踏車之資格為何,而非僅憑個人主觀臆測或聽信他人無據之言,即貿然於未持有駕駛執照情形下騎車上路行駛。從而,受處分人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末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係用以通知被舉發人交通違規之事實,若警員當場舉發時,被舉發人已知悉其違規事實,自生通知之效力,不因被舉發人嗣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異其效果,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之規定自明。從而,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上開舉發通知單,仍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亦難據此解免其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0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程度很低,無法理解書記官來函中的條文,伊前所有之房屋,經96年度執字第16682號執行,亦為同一書記官來查封,該案法官誤判,可否重新審理該案;伊已一無所有,還有兒子、狗要養。另本件無照駕駛案件,伊有機車行照,開庭已出示過,而57年度修改之交通法規與伊無關,伊在學校當總務人員很忙,當天警察攔伊時,是2位警察,伊拒簽是因為當時伊有戴安全帽,2員警看了伊身分證,還要看伊的臉,伊不願意才起衝突並拒簽,當天伊隨即前往市政府找市長,市長不在,有幾位公務員跟伊溝通;莊敬路及莒光路轉彎很混亂、板橋紅綠燈很多缺失,又限期繳罰款6000元,逾期變9000元,伊沒錢,以前不需駕照,行車駕照也是一樣,政府政策改來改去,百姓始終是提款機,應比照辦理如同電動車不用駕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0元。
四、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重型機車,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另受處分人李蕙芳已自承其確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核與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所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0頁);而其對於曾於100年1月14日下午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萬板路口時,為警攔查之事實,並無爭執,是受處分人確有為警所舉發之無照駕駛行為,已臻明瞭。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其以前的年代,並不用駕照即可以騎乘機車,或使用行照亦可等語,然查我國交通法規,從未有過不需駕照即可騎乘機車之規定,業據原裁定詳述如上,是凡於公用道路上騎乘機車之人,向來均需具備駕駛執照,方屬合法,更非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時所提出之汽車行照所可取代,並無疑義。且參諸受處分人之工作經歷,乃任職於中學之總務人員,依其智識程度、工作環境等,應無不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重型車之理,況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處罰。」受處分人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對於無照騎乘機車有何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情節,自不得徒託不知交通法規而為免責。另抗告意旨所稱之96年度執字第16682號案件、其家庭狀況及對交通法規之政策建議或感想等,皆與本案無涉,非本院管轄範圍,併此述明;綜上,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0元,於法有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