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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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8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憶樺 原審指定辯護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原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39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對刑事被告而言,防禦權為其核心之一。為抵抗來自檢察官之有罪控訴,端賴具有專業知識之辯護人,協助被告促使法院實踐其應負之客觀法律義務,進而動搖其不利於被告事項之判斷,藉以落實「無罪推定」「武器平等」等原則,並符合憲法對公平審判之要求。因此,使被告獲得辯護人充分之協助,即屬被告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採事實審之覆審制,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7條等規定,已明櫫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其法定之程式,而所敘述理由是否具體,屬第2審法院審查範圍,且第2審應就可以補正之事項定期間命為補正等旨。又同法第31條之強制辯護案件,立法者已預設此類案件,被告無法依其個人之能力,就訴訟上相關之權利為實質有效之行使,應受辯護人強而有力之協助,以確保其法律上之利益,監督並促使訴訟正當程序之進行,非僅止於與檢察官在審判庭上形式上之對等。故第一審強制辯護案件,被告除於案件審理程序終結前,得受辯護人協助指明有利之證據及為忠實有效之辯護外;對於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第2審上訴程序中,併有受原審辯護人協助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權利。後者,屬受律師協助權能之一部,非僅為辯護義務之延伸。此為憲法保障被告獲得辯護人充分完足協助之防禦權核心內涵。準此,法院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課予之義務,不待被告之請求,自應考量使被告在該審級獲致辯護人協助之可能,賦予被告訴訟上權利為實質有效行使之機會,方足與強制辯護規定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故強制辯護之案件,被告不服第1審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如其上訴書狀全然未敘述理由者,第1審或第2審法院命其為補正時,均應於裁定之當事人欄內併列第1審之辯護人,俾促其注意協助被告提出合法之上訴書狀,以恪盡第1審辯護人之職責,並藉以曉諭被告得向第1審之辯護人請求協助之目的;倘被告未及經第1審辯護人之協助已自行提出上訴理由,但囿於專業法律知識或智能之不足,致未能為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完足陳述時,基於被告有受憲法保障其實質獲得辯護人充分完足協助之防禦權之權能,第2審法院於駁回其上訴前,仍應為相同模式之裁定,始符強制辯護立法之旨。至於第1審辯護人有否協助遵期補正理由,或所提上訴理由是否具體等之效果,俱屬第2審法院依首揭相關規定為審酌處理之範疇,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以上訴人傅憶樺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提起公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第一審亦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上訴人不服第1審判決未經第1審辯護人之協助而自行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囿於上訴人專業法律知識或智能之限制,僅於上訴理由狀內載明「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未能為契合法定具體理由為完足陳述,基於被告有受憲法保障其實質獲得辯護人充分完足協助之防禦權能,本院於101年1月2日裁定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於當事人欄併列第1審之辯護人,俾促使該辯護人注意協助被告提出合法之上訴書狀,且於101年1月9日以寄存送達該裁定(寄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經10日已生送達之效力),另原審辯護人亦於101年2月22日收受裁定,迄今均未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本案上訴人既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本院亦以裁定限期補正,並將裁定分別送達予被告及其第1審之辯護人,逾期均未見其等補正,本案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既非屬關於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不當或違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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