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85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97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
萬零壹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就被
告丙○○之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申請就學貸款,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乙○○雖到
庭坦承借款屬實,僅辯稱因貸款利率太高無力清償云云,無
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4 月 27日
法 官 鍾華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