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淡水大學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2年1月起至98年2月止,
積欠管理費新台幣31080元未繳,聲請人乃以三重31支郵局
第10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竟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
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其他送達處所何在,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其送達地址為台北
縣○○鎮○○路○○○巷○號B樓之1,惟經本院調取相對人
所有建物第一類謄本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所示,相對
人之戶籍地址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7之10號,與前
開送達地址不同,聲請人既未曾向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則
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因認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