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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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拾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原名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4年1
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以台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其法人之同一性不
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222,407元,及其中204,231元自98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算日起
1個月內,按月計付4,000元之違約金。嗣於本院98年4月
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聲明之
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1年6月5日邀同被
告甲○○為附卡持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正、附卡持有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
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款項,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乙○○自96年
6月19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8
年1月22日止,尚欠222,407元之消費款及利息未清償,及
其中本金204,231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簽帳卡消費款及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不附理由
提出異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對帳單資料查詢及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據其等之前提
出之異議狀亦未具體說明異議之理由並為舉證,所為異議自
難以採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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